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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汾阳市华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文涛、山西永和顺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汾阳市某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常某甲,郝某某,常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系原审被告常某甲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张继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某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栗家庄乡桑枣坡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利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原审被告常某甲。原审被告郝某某,系原审被告常某甲之妻。原审被告常某乙,系原审被告常某甲之次子。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某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常某甲、郝某某、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汾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原审被告常某甲、上诉人常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吕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汾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伟、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利森、王春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常某甲、郝某某、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常某甲与郝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常某某为原审被告常某甲夫妻的长子,原审被告常某乙为原审被告常某甲夫妻的次子。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原审被告常某甲夫妻投资开办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太原工行)有关系能贷到款,经人介绍原审被告常某甲与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利森认识后,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常某甲用原审原告账户向太原工行贷款10000000元,款到后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各使用5000000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公司公章和本人印签,原审被告常某甲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言明原审被告借款后应按银行规定的利息结算日,提前三天将应付利息支付给原审原告,并应在银行贷款到期前十天将所借款项如数归还原审原告,由原审原告统一结息和还款,借款期限是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4月28日。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因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未年检被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借到款后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借款投资给了原审被告常某乙在新疆成立的石河子市恒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审被告常某甲。原审被告常某甲称,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成了梅淑华了,原先股东都撤了,我们的股金还有大部分没给。原审被告在太原工行借款期间仅于2010年7月份归还给原审原告利息10300元,到期后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给付不了借款本息。原审原告怕企业失信影响信誉就以5分的高利息借上款代原审被告归还了太原工行的贷款本息。之后由于原审被告不能归还原审原告本息,原审原告只能向金融部门对原审被告所欠本息借了还,还了再借。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款以及借款利息确认协议,言明:至今原审被告汾阳市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付原审原告利息310300元(其中2010年7月付10300元,2011年5月8日付100000元,同月18日付200000元),2011年6月9日付本金990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利息共计1641520.64元,扣除已付利息310300元,尚欠原审原告利息1331220.64元;应承担借款本金5000000元,扣除已付本金990000元,至今尚欠原审原告本金4010000元,共欠本息5341220.64元。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常某甲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高利息借款代其偿还太原工行贷款进行了追认。2012年4月15日原审被告常某甲给原审原告写下了还款计划并言明利息按2分计算,但未按计划执行,仅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了500000元,同年7月23日归还了300000元,同年8月8日和10日各归还了1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审被告常某甲又给原审原告写下关于归还原审原告借款问题的具体解决时间与承诺,但未按承诺执行仅于2012年9月28日分两笔归还了100000元。又查,原审原、被告在原审庭审结束转入庭下调解后,原审被告常某甲、常某某均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同意二字,原审法院送达(2013)汾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二人均也签字捺印。原审调解结案后,原审被告归还了原审原告共计700000元。未发现原审原告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况,也未发现原审原告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情况。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就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未从中获取利益,也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期间收取原审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920元退还原告。判后,上诉人常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2、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3、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该案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常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亦不应成为民事调解书的签订主体。该案件在原审期间和再审期间均已经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汾阳市某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常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代表乙方签章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亦非担保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却随意将上诉人常某某认定为被告身份,并诱导上诉人在不明处签章。再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的前述不当行为非但没有纠正,反而搬出再审法院的内部机构审判委员会来掩盖其错误行为。原审被告常某甲不能代表上诉人常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2011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常某甲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借款以及借款利息确认协议。再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亦认同该协议及内容,但该协议中的部分约定明显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再审法院却轻率地全部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2012年4月5日,受被上诉人的逼迫,原审被告常某甲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按照被上诉人月息2-5分高额计息法,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再审法院亦将原审被告常某甲的个人被迫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共同行为。再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还款性质及数额错误。再审法院在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正确意见下,就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片面说辞,将大量还款认定为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高额利息”。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再审程序是因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无果的情况下,向上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而且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吕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本院审查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以提醒再审法院,重点审查调解书内容,主动纠正自身错误,维护法院的良好司法形象。再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没有适用有关的实体法律,仅仅适用两条程序法律,便认定原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部合法有效。其次,再审法院在未适用相关实体法律的情况下,居然将再审法院的内设机构审判委员会搬到庄重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可见再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常某某是本案原审被告,故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常某甲是某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形成表见代理。本案调解协议是按照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意见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常某甲、郝某某、常某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65%;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85%,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31%,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4%;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含三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含五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4%。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系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或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一致,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法律文书,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常某某能否作为本案调解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是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从事与公司相关联的民事活动中,可能具有双重身份,但其最终以何种身份出现则取决于其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常某某列为本案被告,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常某某无证据表明其行为系受到胁迫等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协议中相关利息是否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之间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的利息,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连带归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本案中,201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代表人颜利森与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代表人常某甲共同确认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10000元及利息1331220.64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认可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共计还款1100000元,上诉人常某某主张还款14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共计还款1100000元。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常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确认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本金4010000元及利息,故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所还上述1100000元应为给付利息。因2011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利息1331206.64元,故截至2013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011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231220.64元及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给付3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照4010000元本金计算300000元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如未按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除按约定给付300000元利息外,再按照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算,直至归还完毕时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支付2013年4月28日之前尚欠的利息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照4010000元本金计算300000元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4月28日,本案借款借期已二年有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一至三年)计算,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24.6%。本案调解协议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舒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