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336号,被告人左维,非法行医,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大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份开始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26号开了一家“维维”牙科店。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左某因非法行医已被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四次后,仍进行非法行医至2014年5月份。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左某被传唤至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立中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出具的江卫法(2013)82号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左某作出的四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自2010年6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从事行医活动,经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四次后仍在XX沱江镇开展牙科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非法行医期间未发生医疗事故,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匡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