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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书华与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梁书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石业)为与被上诉人梁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鑫石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梁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书华诉称:2006年4月25日,万和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五组老猪场及场内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16000元价格中标获得产权,同时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获得猪场下方26亩草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07年至2026年。2007年,原告对该猪场及草堰重建后开始投入养殖猪、鸭、鱼并将草堰对外放钓,年均纯收入达到六万多元。2009年万和政府通过招商,在原告承包的猪场及草堰上兴建了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因连降暴雨,洪水将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污水沉淀池的堤坝冲毁,导致原告承包的草堰受到了污染,后经双方协商,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方治理,继续从事养殖。2013年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被联鑫石业收购,2014年,因被告联鑫石业修建的污水坝溃坝再次对原告承包的草堰造成重度污染,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联鑫石业在一个月内对原告承包的草堰进行清污处理,否则,被告愿意按3.5万每年的标准赔偿原告剩余12年承包期间内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上的义务,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审被告联鑫石业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重新组建而成。2010年12月25日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梁书华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梁书华承包的草堰及牛角冲草堰尾矿库堤坝共计5万元,梁书华保证在以后的承包期内不再以任何理由找甲方补偿;若以后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污水再次流到草堰,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负责治理达标,梁书华不得要求任何补偿;补偿到位后,梁书华不得干涉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做牛角冲的尾矿库堤坝。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梁书华违反协议约定,阻扰干涉被告公司治理污水溃堤,导致被告停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原告梁书华与蔡永安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蔡永安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因受到原告的纠缠胁迫。三、2014年9月28日被告沉淀池溃坝后,按照随县万和镇人民政府和随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了治理,并积极对原告承包的堰塘水质进行抽水清污,但原告故意阻扰,导致清污无法进行。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判认定,2006年4月25日,万和镇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五组老猪场及场内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16000元价格中标获得产权,同时以2000元的价格获得猪场下方26亩草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07年至2026年。随后,原告对该猪场及草堰重建后开始投入养殖猪、鸭、鱼并将草堰对外放钓。2009年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猪场及草堰上方建成。2011年7月,因连降暴雨,洪水将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污水沉淀池的堤坝冲毁,导致原告承包的草堰受到了污染。此后经双方协商,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原告经多方治理后,继续从事养殖业。2014年6月3日,被告联鑫石业在原随县鑫源石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重建。2014年9月28日,因被告联鑫石业的污水坝溃坝再次对原告承包的草堰造成重度污染,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联鑫石业在万和走马岭村建造的石材厂污水坝工程不合格和管理不善,在今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到严重的溃坝,造成污水和泥石浆直接流入下方一个小鱼塘和300米距离的一个20亩的大鱼塘内,给下方原告造成严重的水质污染,使水质无法饮用和养殖,养鱼塘不能投放鱼苗,不能进行其他养殖(鸡、鸭、猪等),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的巨大经济损失,水质污染程度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检测。经双方讨论该事件的处理方式如下,1、甲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赔偿这一季的养殖经济损失,然后进行下面鱼塘的排污清淤工程……时间(2014.10.16至2014.11.16);2、如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治理……将原告还有的十二年的承包合同转给甲方,转包价格按照承包户20亩鱼塘每年养鱼经济价值3.5万元计算……如果被告反悔,将由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按照以上十二年养殖经济价格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上的义务,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沉淀池溃坝给下方原告承包的草堰造成重大污染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赔偿标准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为42万元(3.5万/年×1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书华经济损失计4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梁书华一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鉴定后的所有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没有以鉴定为依据计算赔偿标准,程序违法。2014年10月16日,梁书华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水质污染程度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检测,如果污染程度致使被上诉人确实不能养殖,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而被上诉人无直接检测证据,责任不在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堰塘水质进行抽水清污,遭到被上诉人阻扰,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只应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不应赔偿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2年承包收入损失,买断12年经营权不合法;协议还约定如果以后再有污染还要赔偿;故双方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书华辩称:2006年4月25日,我通过招标获得本村五组老猪场及场内建筑物产权和猪场下方26亩草堰的承包权。2007年,我对该猪场及草堰花费数万元重建后开始投入养殖猪、鸭、鱼并将草堰对外放钓,年均纯收入达到六万多元。2011年7月,洪水将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污水沉淀池的堤坝冲毁,导致原告承包的草堰受到了污染,之后经我多方治理,继续从事养殖。2013年原随州市鑫源石业有限公司被联鑫石业收购,2014年,因联鑫石业修建的污水坝溃坝再次对我承包的草堰造成重度污染,导致我无法经营,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联鑫石业在一个月内对我承包的草堰进行清污处理,否则,上诉人愿意按3.5万每年的标准赔偿我剩余12年承包期间内的损失。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不仅没有阻止上诉人治理污染,而是多次催促上诉人履行协议上的义务,事实上,直至今日上诉人渗漏的污水还在源源不断的流入被上诉人鱼塘,不可能治理好,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养殖,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签订的协议进行治理,我才诉至法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工厂沉淀池溃坝给下方被上诉人堰塘造成严重的水质污染,使水质无法饮用和养殖,养鱼塘不能投放鱼苗,不能进行其他养殖(鸡、鸭、猪等),污染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已达成协议,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积极履行协议,也未提出协议有胁迫情形,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如在规定时间内(2014.10.16至2014.11.16)上诉人不能完成治理……将原告还有的十二年的承包合同转给甲方,转包价格按照承包户20亩鱼塘每年养鱼经济价值3.5万元计算,如果甲方反悔,由人民法院直接按以上养殖经济价格追究甲方经济赔偿给乙方”等内容,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污染和损失,双方对经济损失已经约定清楚,在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2014.10.16至2014.11.16)完成治理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直接按以上养殖经济价格追究甲方经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为42万元(3.5万元/年×12年)并无不当。该协议中“承包合同转给甲方”,文字表述虽有瑕疵并不影响合同关于损失结算的效力,双方对此可以依法另行处理。对于协议约定如果以后再有污染还要赔偿,是指堰塘以外的其他损失,与本次污染损失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审查。由于双方签订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损失,上诉人应按协议数额赔偿,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堰塘多次被污染,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如果污染程度致使被上诉人确实不能养殖,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协议约定治理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6日双方发生冲突,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进行了阻止,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进行了阻止而要求相关部门解决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称未进行抽水清污,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的理由也不予支持。此外,梁书华一审起诉状中虽然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鉴定后的所有实际经济损失,经审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被上诉人已经变更要求按照协议约定12年支付42万元,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根据鉴定进行赔偿,由于双方签订协议为有效协议,经济损失约定得具体明确,并无鉴定必要,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联鑫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