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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兴忠与庞道勇、张恩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庞道勇,张恩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王兴忠,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马山镇。被告庞道勇,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被告张恩先,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原告王兴忠诉被告庞道勇、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道勇、张恩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因收购茶青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欠条1张,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本人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1张。主要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于茶叶加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证据2.湄潭县马山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的200000元现金是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庞道勇、张恩先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庞道勇、张恩先因加工茶叶缺乏资金,遂请求原告王兴忠借给其200000元用于茶叶加工。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凤冈县永安镇街上永安信用社门口,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王兴忠出具了借据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庞道勇、张恩先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兴忠催收后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庞道勇、张恩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庞道勇、张恩先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道勇、张恩先未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庞道勇、张恩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道勇、张恩先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兴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道勇、张恩先承担(该款原告王兴忠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强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