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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康园小区61栋5单元501室,见合租者周某房门未锁,临时起意,溜门进入周某房间内,将其放在床头桌上充电的一部16G版苹果牌5S手机(鉴定价值2,43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5)297号);4、刘浩、杨秀菊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7、讯问被告人刘某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3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刘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危害后果、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