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池其据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和郑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其据,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其据,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辩护人黄清水、张燕萍,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其据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其据及其辩护人黄清水、张燕萍,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起,被告人池其据组织工人王某某、罗某乙等人至广平镇铭溪村已关闭的原大竹林3#井进行非法开采。7月3日上午9时许,身为广平铭源煤矿管理员的池其据到煤矿北2证的八号井井下检查时,以到别的工作面使用为由向爆破员池某某借用炸药7包计21公斤,后池其据将7包炸药放置在大竹林3#井非法矿硐口内约二三十米处。2012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永安鑫岩矿业有限公司、永安前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日常使用方便,身为爆破员的郑某某采用爆破剩余的雷管不及时清退的方法,非法储存了38枚雷管。2014年7月3日,郑某某从永安前林煤业公司辞职欲到池其据非法矿硐工作,池其据驾驶皮卡车到前林煤矿帮忙郑某某拉工具时,见郑某某有剩余的38枚雷管遂要求给其使用,池其据并用皮卡车将38枚雷管载至广平。池其据到广平后将其中20枚雷管藏在工棚中,另18枚雷管与上述7包炸药一同放置在非法矿硐口内约二三十米处,让工人王某某和罗某乙带至井下工作面欲用于爆破时用。当日下午4时许,派出所民警在进行矿硐检查时,当场查获7包炸药计21公斤及38枚雷管。案发后,被告人池其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劝说郑某某投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池其据、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池其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被告人郑某某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池其据、郑某某均具有自首和被告人池其据有立功情节及涉案爆炸物品已被扣押,应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池其据、郑某某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池其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池其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池其据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及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池其据使用爆炸物的地点区域是合法批准,不是私自采矿的“非法矿井”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起,被告人池其据组织工人王某某、罗某乙等人至广平镇铭溪村已被大田县铭源煤矿有限公司关闭未经许可的原大竹林3#井进行私自开采。7月3日上午9时许,身为广平铭源煤矿管理员的池其据到煤矿北2证的八号井井下检查时,以到别的工作面使用为由向爆破员池某某借用炸药7包计21公斤,后池其据将7包炸药放置在大竹林3#井非法矿硐口内约二三十米处。2012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永安鑫岩矿业有限公司、永安前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身为爆破员的郑某某为日常使用方便采用爆破剩余的雷管不及时清退的方法,非法储存雷管38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从永安前林煤业公司辞职欲到池其据非法矿硐工作,池其据驾驶皮卡车到前林煤矿帮忙郑某某拉工具时,见郑某某有剩余的38枚雷管遂要求给其使用,池其据并用皮卡车将38枚雷管载至广平。被告人池其据到广平后将其中20枚雷管藏在工棚中,另18枚雷管与上述7包炸药一同放置在非法矿硐口内约二三十米处,让工人王某某和罗某乙带至井下工作面欲用于爆破时所用。当日下午4时许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民警在进行矿硐检查时,当场查获扣押7包炸药计21公斤及38枚雷管。案发后,被告人池其据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劝说郑某某投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池其据、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大田县人民政府已公告依法关闭大田县铭源煤矿有限公司大竹林煤矿北块段3#井,系本案大竹林3#井矿井。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其据、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梅某、池某某、罗某某、池某甲、郭某某、池某乙、罗某甲、黄某甲、罗某乙、田某某、王某某、罗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情况登记表、扣押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爆破员及安全员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5年度关闭5家煤矿的公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池其据、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池其据辩护人提出其使用爆炸物的地点区域是合法批准,不是私自采矿的“非法矿井”的问题。经查,大田县人民政府虽于2015年12月5日公告依法关闭大田县铭源煤矿有限公司大竹林煤矿北块段3#井,系本案大竹林3#井矿井,但该3#矿井于2014年7月3日前已被关闭开采,被告人池其据属未经许可进行私自开采矿井的行为,应认定为属私自开采非法矿井。故被告人池其据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其据非法储存炸药21公斤、非法运输、储存雷管38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储存雷管38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其据非法存放的爆炸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池其据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及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分别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实施非法储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池其据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和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其据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取保候审期间。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爆炸物品炸药7包计21公斤及38枚雷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庄晓芬人民陪审员 林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香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