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方红、秦世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方红,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方红。被告秦世昆(曾用名秦大勇)。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委托代理人祝勇鑫(即本案被告��,系特别授权。被告贺东华。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方红、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红、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集团诉称,2012年6月,方红委托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为其担保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因担保公司为方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方红未能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担保集团于2014年9月16日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方红向银行清偿了499986.72元借款本金。因方红仅向担保集团偿还305000元代偿款后,剩余194986.72元代偿款经担保集团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担保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红给付代偿款194986.72元、违约金32091元及以代偿款1949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0697元;2、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对被告方红的上述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红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50000元。原告担保集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红给付代偿款144986.72元、违约金25050元及以1449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8353元”。原告担保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方红、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方红向银行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方红在原告担保集团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分别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自愿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担保集团代被告方红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因此取得追偿权。被告方红、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至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贺东华答辩称,2012年5月,方红因资金周转需要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在办理该贷款担保过程中,贺东华获知工作人员审核后认为具不符合该贷款担保人资格,就离开了,但未取回放在方红处的相关担保资料。在收到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传票后,贺东华才得知其还是被担保公司办理了方红贷款信用担保。贺东华认为办理该贷款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担保公司的相关领导存在违纪违规行为,故贺东华为方红的该贷款提供的担保无效。被告贺东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六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方红(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红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于2012年6月7日一次性提取。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方红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方红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方红)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方红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方红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方红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方红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方红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方红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期,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担保公司为方红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自愿为方红500000元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方红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秦世昆、祝勇鑫、程功龙、孙志博、贺东华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息;对因方红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方红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方红未能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代方红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499986.72元借款本金。此后,方红分期共向担保公司偿付355000元代偿款后,剩余144986.72元代偿款至今未偿付,故而成讼。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担保公司更名为担保集团。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方红、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原告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被告方红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方红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499986.72元,但被告方红仅向原告担保集团偿付355000元代偿款,原告担保集团有权向被告方红追偿144986.72元代偿款,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方红偿还代偿款144986.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请求被告方红给付以代偿款1449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835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方红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红给��违约金2505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集团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方红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应当对被告方红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144986.72元及利息835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对被告方红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144986.72元及利息835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持。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红追偿。5、因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未承诺对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方红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对被告方红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2505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贺东华提出“办理涉案贷款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担保公司的相关领导存在违纪违规行为,故贺东华为方红涉案贷款提供的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贺东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贺东华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4986.72元、利息8353元、违约金25050元,共计人民币178389.72元。二、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对被告方红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4986.72元及利息835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33元,由被告方红、被告秦世昆、被告祝勇鑫、被告程功龙、被告孙志博、被告贺东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