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422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422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2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支某,吴某谎称自己名叫“韩某”,是做工程的。2015年5月底的一天,吴某带支某到安顺并假装追求支某,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次日吴某送支某回普定,吴某谎称忘记带手机,要求借支某的手机用一天,支某便将自己的一部价值2624元的苹果5S手机借给吴某。吴某拿到支某手机后,即不再与支某联系,其到安顺市西秀区***路彭某某(另案,以下同)经营的“中国联通**代理点”手机店内,要求彭某某将该手机解锁,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彭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收到彭某某交来的退赃款并将其中2624元发还支某。(二)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以朋友身份到普定县城关镇**房“***足浴”足疗店找到在该处上班的被害人杨某某,当日2时许,二人到该足疗店二楼215包房,杨某某离开包房去打水,吴某趁机将杨某某放在该包房的手提包内一部价值4932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三)2015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普定县城内遇到被害人支某,吴某谎称其将支某的苹果5S手机放在贵阳,又提出借用支某的苹果6Plus手机打电话,请人把苹果5S手机带到普定还给支某。支某再次信任吴某,将一部价值4932元的苹果6Plus手机借给吴某,并要求吴某当天归还��手机,支某去上班后,吴某便带着支某的苹果6Plus手机离开普定,不再与支某联系。(四)被告人吴某以“韩某”的虚假身份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8月13日下午,吴某驾驶由吴某涛帮其租借的轿车到普定找张某某,约张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店”,吴某谎称要等朋友来,借张某某的手机与朋友联系。期间吴某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催其还车的吴某涛,称其手机没电了,要求吴某涛拨打张某某电话与其联系。吴某涛拨通张某某电话后,张某某便将自己价值2000元的苹果6手机交给吴某接电话,吴某趁张某某不备,携该手机离开。次日10时许,吴某带着该手机到“中国联通**代理点”手机店内,以12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彭某某之妻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中国联通**代理点”手机店内追回该手机并发还张某某。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支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罗某、吴某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鉴定意见对其盗窃手机价值认定过高为由进行辩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认识失盗主支某,吴某谎称自己名叫“韩某”,是做工程的。2015年5月底的一天,吴某带支某到安顺并假装追求支某,支某答应后,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次日吴某驾车送支某回普定,吴某谎称忘记带手机,要求借支某的手机用一天,支某便将自己的一部价值2624元的苹果5S手机借给吴某。吴某拿到支某手机后,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彭某某(另案,下同)经营的“中国联通**代理点”手机店内,要求彭某某将该手机解锁,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彭某某。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支某陈述,2015年5月份时我还在普定***上班,和一个自称叫韩某、家住贵阳的微友用微信聊了十多天后,他约我在普定***见面。大概是5月30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和韩某见面了,当时他说他在安顺有工程要回安顺处理,叫我和他到安顺。我答应后,韩某开了一辆橘色的现代轿车带我到了安顺**旅游城的一个工地,说那个工地是他承包的。然后我们又到安顺**水库玩,在水库时韩某说他喜欢我,问我答不答应,我相信他就答应了。大概6月1日早上8点钟左右,韩某开车从安顺送我到普定县***时,他说他的手机在安顺充电忘拿了,要借我的手机用一天后还我,我想到我们都是恋人关系了,就把我的一部苹果5S手机借给了他,我就去普定***上班,韩某开车回了安顺。过了十多天,韩某却不联系我,我登微信联系他,他也不回,我想找他又不知道他在那里,没有办法,我就重新买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我给韩某的苹果5S金色手机串号是3*************7,是2014年5月18日以4988元买的,有购机发票,我带了复印件到公安机关,手机被韩某骗走时还有七成新,价值3000多元。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安顺市西秀区***路经营“**通信”手机店,专门卖手机、修手机。2015年大概5月份的一天,一个小伙(年轻男子)拿了一部苹果5S手机来店里,他先让我解锁,我解不开。他说是他的手机,把手机卖给我,我答应后那个小伙要1000元,这部手机是一部有七八成新的金色16G苹果5S手机,按市价能值1300块钱左右,我记得给了那个男的六百元或七百元,我收到手机后,因为解不开手机的ID密码,我把手机拆散,用里面的零件给客户修手机了。卖手机的这个小伙的有一米六五左右,短发,本地口音。我按规定把那个人的身份证拍照后保存在我的电脑里,但保存他身份证的那台电脑硬盘坏了,那个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了,所以我不记得他的名字、家住什么地方。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名在普定***上班女服务员,她叫支某,我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我想和支某做朋友,又不想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我就骗她说我叫韩某,贵阳人,在普定做工程。我们聊了十多天,到5月底,我主���约支某见面后,我开一辆现代轿车从安顺到普定***见到支某。我看见支某用的是一部苹果5S手机,产生了想骗她手机卖钱的意图,为了显示我有身份、地位,骗取支某的信任。我就告诉支某我在安顺还有工地,有事情要回安顺处理,问她有没有时间去安顺玩,她答应后我带她到安顺**旅游城一个工地,骗她说这个工程是我的。之后我们在安顺玩,第二天我开车送支某到普定上班,在车上我给支某说我的手机放在安顺充电忘记拿了,我有很重要的事情需要电话和老板沟通处理,问她能不能借她的手机给我用一天,支某没有什么犹豫就把她的苹果5S手机给了我。我送支某到了普定后回到安顺,第二天我把她的苹果5S手机卖到了安顺新大十字的“联通**通信手机店”,卖得700块钱。当时我是一个人去的手机店,店里只有男老板在,开始我是让男老板给手机解锁,��说解不开锁后,我问男老板收不收手机,他说收后,我问他这部手机他能出多少钱,经过讲价后我们以700元成交,老板没有问过我手机的来源。我记不清骗支某苹果5S手机的地点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支某辨认,骗取其苹果5S手机的“韩某”即是被告人吴某。经彭某某辨认,从2015年5月以来多次向其出售未经来源证明的苹果手机的“小伙”即是被告人吴某。经被告人吴某辨认,与其多次交易其盗取或骗取的手机的“联通**通信手机店”的男老板即是彭某某。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支某辨认,其苹果5S手机被骗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丽婴·娃娃国”婴儿用品店门口。经被告人吴某辨认,其销赃手机的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路“**代理点”手机店。6、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提交的乐清市虹桥育虹果粉通讯商行的《育虹路20号T:61359776-苹果(虹桥)体验中心零售单》证实,2014年5月18日,乐清市虹桥育虹果粉通讯商行销售iphone5s16G行货(TD)一台,该手机串号为3*************7,销售价4988元。7、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57号《关于杨某某等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5年6月1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受普定县公安局委托,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的对支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灭失物,购于2014年5月18日,有发票,金色、直板、触摸屏、16G,串号3*************7,能正常使用)进行价格鉴定。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手机使用寿命年限为6年,因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新率,标的物的成新率的确定仅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初始购买时间计算,确定该手机的成新率为80%。鉴定人员在普定手机销售门市了解到该手机的重置价格为3280元,经具体测算,该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624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支某、被告人吴某。8、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普定检公诉刑不诉(2015)2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5日,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9、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彭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生。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2年4月2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以朋友身份到普定县城关镇**房“***足浴”足疗店找到在该处上班的失盗主杨某某,二人到该足疗店二楼215包房,吴某趁杨某某离开包房去打水之机,将杨某某放在该包房的手提包内的一部价值4932元苹果6Plus手机盗走。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杨某某陈述,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我在普定县城关镇“***足浴”上班时,有个我认识的客人点我给他洗脚。我上二楼见到这名客人后,他叫我陪他上街去吃宵夜后回来洗脚。我就带着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的手提包和这名客人到了我们店门口,坐上了他的黑色别克轿车。这名客人开车带着我到街上转了转后又说他不吃宵夜了,他把车加好油后我们回到店里。我拿着手提包和这名客人上了二楼的215包房,我拿手提包里的苹果6Plus手机看了时间后,把手机放回手提包准备给他洗脚,客人又说想喝水,我把包留在包房里到二楼的吧台倒水,当我端着水回到215包房时就发现这名客人不见了,我看见我的手提包打开了,里面的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我马上用同事的手机打我的苹果6Plus手机,打不通,关机了。因为包房里没有其他人,我怀疑是这名客人偷了我的手机,就打电话报警了。这名客人大概有20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我不清楚他叫什么,住在哪里,但见到他的相貌我能认出了。我不见的苹果6Plus手机是2015年2月8日我在浙江南浔以5988元购买的(有票据的),是金色的,16G内存,串号是3*************3,现在还有九成新,能值5000多元。2、被告人吴某供述,大概在2015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开着一辆别克轿车到普定玩,凌晨一两点钟左右,我的一位在普定一家足疗店(足疗店的名字我记不清了)上班的女性朋友打电话叫我去足疗店接她,我是和她在洗脚过程中认识的,认识后电话联系过几次。我开车到足疗店接上她后,我们在街上转了一会回到足疗店。这个女性朋友说给我洗脚,我们就到了二楼的一个包房,在包房里她把她的手提包放下后打水去了,我躺在包房的床上听到她的手提包里有手机铃声,我打开她的手提包,看见里面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我拿着手机玩了一会,我的这个女性朋友还没回来,我就拿着这部苹果6Plus手机离开包房,走出足疗店后开车去了安顺。当天中午十一点钟左右,我把这部手机在安顺新大十字的街上卖给了一个路人,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这部手机有八成新,市场价值4000多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杨某某辨认,2015年6月6日凌晨,在普定县城关镇“***足浴”215包房可能盗窃其手提包内苹果6Plus手机的男性客人即是被告人吴某。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杨某某、被告人吴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安普定县城关镇**房“***足浴”足疗店二楼215包房。5、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杨某某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2月8日,“南浔中恒”销售iphone6plus16G(金)手机一台,该手机串号为3*************3,销售价5988元。6、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57号《关于杨某某等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5年6月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受普定县公安局委托,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的对杨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灭失物,购于2015年2月8日,有发票,金色、直板、触摸屏、16G,串号3*************3,能正常使用)进行价格鉴定。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手机使用寿命年限为6年,因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标的物的成新率的确定仅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初始购买时间计算,确定该手机的成新率为90%。鉴定人员在普定手机销售门市了解到该手机的重置价格为5480元,经具体测算,该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932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杨某某、被告人吴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2015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普定县城内遇到失盗主支某,吴某谎称其将支某的苹果5S手机放在贵阳,又提出借用支某的苹果6Plus手机打电话,请人把苹果5S手机带到普定还给支某。支某再次信任吴某,将一部价值4932元的苹果6Plus手机借给吴某,并要求吴某当天归还其手机,吴某谎称待支某下班后去接支某时一并归还手机。支某去上班后,吴某便带着支某的苹果6Plus手机离开普定,不再与支某联系。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支某陈述,2015年6月十多号的一天下午六点钟左右,我在普定***遇到韩某,我问他为什么不联系我,他说他在贵阳开车撞到人被拘留了十多天,我又叫他还我的手机,他说在手机在贵阳,我叫他及时还我的手机,他说借我的手机打给他叔叔,叫他叔叔从贵阳带手机到普定还我。我就把我新买的苹果6Plus手机借给他,当时我忙到普定***上班,韩某叫我先去上班,说下班他来接我时还我的手机,我相信了他的话,就去上班了。之后韩某就没有联系我了,我用微信也联系不上他。我借给韩某的这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串号是35*************57,是2015年6月11日以5700元买的,有购机发票,我带了复印件到公安机关,手机被韩某骗走时还有九成新,价值5000多��。我联系不到韩某,才想到他是骗我的。我怕事情传出来不好听,也没有报警。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骗了支某的苹果5S手机后就不打算和她见面了,但在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我在普定县***又遇到支某,支某向我要她的苹果5S手机。当时我看到支某手里拿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就又想骗她的这部手机,我就骗支某说这十多天我不是不想见到她,是因为我在贵阳开车撞伤人被拘留了十多天,还给她说她的苹果5S手机我放在贵阳了。然后我说我的手机忘带了,借她的苹果6Plus用一下,我会立马叫人从贵阳带她的苹果5S到普定来,她下班我去接她后一并归还手机。支某还是很信任我,真的把她的苹果6Plus借给我后就去上班了。我拿着手机回到安顺,把支某的微信删了。过了两三天,我把支某的这部苹果6Plus手机卖得3200元,从此我和支某就没有联系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支某辨认,骗取其苹果6Plus手机的“韩某”即是被告人吴某。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支某、被告人吴某分别辨认,吴某骗取支某苹果6Plus手机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中国移动****专卖店”门口。6、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某提交的《玖记数码销售单》证实,2015年6月11日,“玖记数码”销售给支某“苹果大6金行16G”手机一台,该手机串号为35*************57,销售价5700元。7、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57号《关于杨某某等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5年6月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受普定县公安局委托,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的对支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灭失物,购于2015年6月11日,有发票,金色、直板、触摸屏、16G,串号35*************57,能正常使用)进行价格鉴定。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手机使用寿命年限为6年,因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标的物的成新率的确定仅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初始购买时间计算,确定该手机的成新率为90%。鉴定人员在普定手机销售门市了解到该手机的重置价格为5480元,经具体测算,该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932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支某、被告人吴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吴某以“韩某”的虚假身份通过微信认识失盗主张某某后,2015年8月13日下午,吴某驾驶由吴某涛帮其租借的轿车到普定找张某某,二人见面后,吴某谎称要等朋友来,约张某某���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店”等候。其间,吴某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催其还车的吴某涛,称其手机没电了,并向张某某称要借张某某的手机与朋友联系,要求吴某涛拨打张某某电话与其联系。吴某涛拨通张某某电话后,张某某便将自己价值2000元的苹果6手机交给吴某接电话,吴某到“**店”外接电话,趁张某某不备,即带着该手机离开。次日10时许,吴某带着该手机到“中国联通**代理点”手机店内,以12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彭某某之妻罗某。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公安机关追回失盗主张某某被盗的苹果6手机并发还张某某。案发后,彭某某之父代彭某某退赃款15000元。2015年11月5日,失盗主支某在公安机关领到赔偿款的2624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张某某陈述,我的手机被骗,我来报案。我母亲��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8月13日,骗我手机的这个人从安顺来看我母亲,这个人是近期我通过微信认识才认识的一个小伙,他说他叫韩某,家是贵阳的,在安顺承包工程做项目。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他打电话叫我到普定县医院楼下接他,我拿着我的银色苹果6手机下楼找到韩某,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他身高有一米六几,不胖不瘦,20多岁的样子,说话是安顺口音。他说他请朋友从贵阳带药给我母亲,这种药对我母亲恢复很有好处,但他朋友还没到普定,对普定也不熟,叫我和他到***接一下他朋友,我不好拒绝就答应了。接着,韩某从医院的停车场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带着我到了***一家奶茶店,把车停在这家奶茶店对面的停车带上。我们坐了一会,韩某到店外打了一个电话,回来说他电话没电了,他把我的号码发给他朋友,他朋友到普定后打我电话,我说这样也好。过了几分钟,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电话打到我的手机上,我想是韩某的朋友打的,就把我的电话递给韩某,韩某接通电话后问对方在哪里,一边说话一边往奶茶店外走,我认为韩某是去接他的朋友,就在店里坐着等他。我坐了很久韩某也没回来,到奶茶店外看了一下,找不到韩某了,我想我被骗了,就找到我朋友,用我朋友的电话报了警。我被骗的手机没有发票,串号我也记不住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早上10点钟左右,一个男的开得一辆车在我家开的“**通信”手机店门口,他下车手里拿着一部银色、九成新苹果6手机进店来要我给他手机的屏幕解锁,我说要50元,他就把手机给我说,他是开出租的,怕交警查车,他去停车。他去了半个小时左右回来,又过了两三分钟我才把手机的屏幕锁解开。解开屏幕锁后发现这个苹果手机���ID锁没有解开,那个男的又说给我八百块钱叫我给他解ID锁,先把手机放在我这里,他过几天来看就走了。十多分钟后,这个男的又回来给我说把这部手机卖给我,他要1300块钱,因为我不了解价格,就打电话给彭某某了解一下价格,决定是否要买这部手机。我把这个手机的情况给他说后,他说是1000块钱左右,但那个男的说扣除解屏幕锁的50元,他要1250元。我当时想到解开这部手机的ID一般能赚200元,是不吃亏的,就拿了1250元给那个男的后他就走了。因为他先是要我给手机解锁,后来才讲要把手机卖给我,我以为是他自己用的手机,所以没有要手机的发票就买了这部手机。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11点过钟,我没在“**代理点”手机店里,我妻子罗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跑出租的小伙拿了一部苹果6手机来店里卖,要1000多元,她还提到这名小伙之前卖过手机给我,问我要出多少钱,我马上想到是之前(卖苹果手机给我的)的那个小伙,我没有想到手机的来源问题,认为跑出租车的捡到手机是很正常的事,就给罗某说可以收,之后罗某和这个小伙以1250元成交了。我回家后我妻子把她用买的这部银色苹果6手机给我,我看后就放在店里了。2015年8月14日,我妻子已经把这部手机交给了去我们店里的公安了。4、证人吴某涛的证言证实,吴某是我的堂弟。2015年8月12日下午,吴某说他要去接朋友,他没带驾照,让我给他在安顺武当山的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长城牌轿车(车牌记不清了),当时说好第二天还车。但第二天下午5点过钟,吴某还没还车,我就打电话催他还车,他说他和一个朋友在普定,暂时回不来,还说他手机快没电了,叫我打他朋友的电话联系他。五六分钟后我收到一条短信上有一个陌��的电话号码,我拨通这个陌生号码是吴某接的电话,我对他说已经晚了,赶紧把车还了,吴某也说马上回安顺。到了晚上七点过钟,我又打了那个陌生号码,吴某说已经在回安顺的路上了,我就挂了电话。谁知吴某当晚不仅没有还车,第二天连电话都打不通了。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叫“**汽车租赁”的汽车租赁行。2015年8月11日,我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G*****的长城轿车给吴(维)涛,我不清楚他租车去做什么。6、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8月13日17时左右,我开了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贵G*****的长城轿车到普定县见我的一名微友,这辆车是我和吴某涛在安顺武当山一家租车行用吴某涛的驾驶证租的。我和这名微友微信聊天时,我骗她我是贵阳人,叫韩某,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不易暴露。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我见到了这名微���,看到她使用的一部有八成新的银色苹果6手机,市场价值4000多元,就想骗走卖钱。所以我就约这名微友到普定***一家奶茶吧去坐一下,想找机会骗她的手机。喝奶茶的过程中,吴某涛打我的电话催我还车,我告诉吴某涛我在普定,手机快没电了,等一下打我这名微友的电话找我,然后我发了这名微友的电话号码给了吴某涛,目的是吴某涛打这名微友的电话找我,我就可以拿到这名微友的电话。我回到奶茶吧给这名微友说我朋友来普定了,我手机没电借她手机用一下,我用她的手机假装给吴某涛发了她的电话号码,没过几分钟吴某涛就打了这名微友的电话,她把手机递给我,吴某涛还是催我还车,我假装到奶茶吧外面接电话,趁这名微友不注意,我开着车回到安顺,把这名微友的微信号和聊天记录都删了。晚上7点过钟的时候,吴某涛又打这名微友的电话问我��哪里,我告诉他我在回安顺的路上就挂了呢。第二天早上10点钟左右,我把这部手机带到安顺新大十字的“联通**通信手机店”,以1250元卖给了女老板,她没有问手机的来源,我也没说,我只是说我是跑出租的。卖手机得的1250元我买了一件衣服和给租的车加了油,花费了440,还剩810元在我身上(一张面值10元的,8张面值100元的)。下午2点过钟,我开着租的车到安顺***时被公安的抓获了。见面时我看这名微友有点胖,我在公安交代时就讲她叫“胖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张某某辨认,2015年8月13日骗取其苹果6手机的“韩某”即是被告人吴某。经罗某辨认,2015年8月14日向其出售未有来源证明的一部苹果6手机的男子即是被告人吴某。经被告人吴某辨认,2015年8月14日与其交易其骗取“胖妹”的银色苹果6手机的“联通**通信手机店”女���板即是罗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张某某、被告人吴某分别辨认,的吴某骗取张某某手机苹果6手机的现场位于普县城关镇西安路“**店”。经被告人吴某辨认,其销赃手机的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路“**代理点”手机店。9、搜查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8月14日17时42分至17时50分,经依法对安顺市西秀区***路*号罗某开设的“**代理”手机店进行搜查,搜查出一银色苹果6手机(已刷屏,串号3*************6)。罗某在现场对该手机进行辨认后,称该手机系其当日10时许在店内向一男子购买的,因罗某未能提供该手机来源证明,侦查人员将该手机予以扣押。10、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57号《关于杨某某等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5年8月1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受普定县公安局委托,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的对张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实物,购于2015年4月,无任何凭证,银色、直板、触摸屏、16G,串号3*************6,能正常使用)进行价格鉴定。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手机使用寿命年限为6年,由于张某某的苹果6手机(无任何凭证)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确定以市场二手价计算。鉴定人员在普定手机销售门市了解到该手机二手价格为2000元.经具体测算,该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0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失盗主张某某、被告人吴某。11、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被盗窃案该局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吴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在获悉吴某驾车至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村后,侦查员立即赶往***村将吴某抓获。12、提取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8月14日14时42分至14时48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吴某后,提取并扣押吴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白色长城牌轿车。13、检查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8月14日23时,侦查员在普定县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对吴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吴某身上发现现金810元(共计玖张人民币,八张面额为100元,一张面额为10元)。侦查员拍照后将该810元现金予以扣押。14、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安顺市西秀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领条证实,2015年8月11日18时起,吴(维)涛在安顺市西秀区**汽车租赁服务部借到车牌号为贵G*****的长城C50车一辆,借车押金700元,租金260元/天。2015年11月7日,李**从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到车牌号为贵G*****的长城轿车一辆。15、收据证实,2015年8月15日,彭某某之父代彭某某将退赃款15000元交到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16、领条及领取照片证实,2015年9月22日,失盗主张某某在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到苹果6(银色直板解屏)手机一部。2015年11月5日,失盗主支某在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到赔偿款2624元。17、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1月6日和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的吴某涉嫌盗窃、诈骗一案,经该局侦查员多次走访排查,未能核实吴某供述的其他三起盗取、诈骗的犯罪事实。18、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NO018958368)证实,普定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款810元已交入本院账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44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57号《关于杨某某等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吴某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其盗窃手机价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犯罪所得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审 判 员 尹 廷 月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