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发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能,男,1996年8月6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能到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洋坑新村118-2号前面的四层在建楼房,盗走被害人王某1的二条三相电线(均无法估价)。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能到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黄厝新村65号右侧的四层在建楼房��盗走被害人王某2的一条三相电线(无法估价)。3.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能伙同他人到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下流芳46号对面的四层在建楼房,盗走被害人吴某1均价值1208元的“太阳”牌BVR型1*4mm2电缆线、价值760元的“太阳”牌BV型1*2.5mm2电缆线、价值480元的“太阳”牌BV型1*1.5mm2电缆线。4.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能先后三次到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新乡156号的在建四层半楼房,盗走被害人王某3价值11200元的“太阳”牌BV型1*4mm2电缆线、价值4320元的“太阳”牌BV型1*2.5mm2电缆线。5.2015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能伙同他人到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黄厝丹豪瓷砖厂旧厂旁仓库,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1728元的“民兴”牌RVV型4*10mm2电缆线。6.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发能伙同他人再次到上述仓库,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1100元的“民兴”牌RVV型4*10mm2电缆线。7.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李发能伙同他人再次到上述仓库,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1012元的“民兴”牌RVV型4*10mm2电缆线。8.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发能先后二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到晋江市磁灶镇湖头村东大路西7号的在建四层半楼房,盗走被害人柯某价值2125元的“美阳”牌BVR型1*10mm2电缆线、价值682元的“美阳”牌BVR型1*6mm2电缆线、价值884元的“美阳”牌BVR型1*4mm2电缆线、价值560元的“美阳”牌BVR型1*2.5mm2电缆线。9.2015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李发能伙同他人先后二次到晋江市磁灶镇霞美湖山庄67号的四层在建楼房,盗走被害人吴某2价值884元的“新阳”牌BVR型1*4mm2电缆线、价值1120元的“新���”牌BVR型1*2.5mm2电缆线、价值504元的“新阳”牌BVR型1*1.5mm2电缆线。10.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能伙同他人到晋江市磁灶镇大坪中路12号晋江和兴陶瓷有限公司仓库,盗走该公司仓库内价值1631元的“深缆”牌RVV型4*10mm2电缆线。综上,被告人李发能共实施盗窃作案14起,可查清赃物价值共计30198元。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发能在晋江市磁灶镇“智恒”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王某2、王某1、王某3、吴某1钧、柯某、吴某2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发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发能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汉滨2条三相电线��被害人王孙木1条三相电线、被害人吴友钧的经济损失2448元、被害人王加祝的经济损失15520元、被害人李平安的经济损失3840元、被害人柯贤德的经济损失4251元、被害人吴卫生的经济损失2508元、被害单位晋江和兴陶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