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虚构自己为婺源县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的股东,以该公司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汪某等4人骗取借款45万元,许诺月息2分,实际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赌博、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除归还部分外,至今仍有34.8万元未归还,并于2014年1月逃离婺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骗取汪某借款10万元。案发前,除归还6.4万元,余款3.6万元未还。2、2013年5月15日、8月31日,被告人杨某分两次骗取洪某借款10万元、5万元。案发前,除归还1.8万元,余款13.2万元未还。3、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骗取邵某借款10万元。案发前,除归还1.4万元,余款8.6万元未还。4、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骗取毕某借款10万元。案发前,除归还0.6万元,余款9.4万元未还。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已将骗取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邵某、毕某、洪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存取明细及借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杨某是以金谷公司的名义向他人融资借款,但并未将所借钱款交由公司处理,而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他开支,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骗取他人财物34.8万元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人民陪审员 詹萍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