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提供)原告何某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心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2、3月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在福建泉州打工,被告在广东广州打工,只靠偶尔的电话联系和少数几次的见面进行交往。由于双方都是大龄青年,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广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爱好。2015年新春过后,原、被告各自前往福建和广东打工,几乎未见面。期间,原告曾规劝被告来原告打工处找工作,以便于相互沟通,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待原告将双方协议妥当的20000元现金及金首饰交予被告后,被告出尔反尔拒绝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僵持至今。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不深,缺乏了解,婚后相处甚少,无共同语言,不可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不久原告便前往福建打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离婚,遂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原告将所收被告的彩礼人民币20000元及金手镯壹对、金戒指壹枚、金耳钉壹对、金项链壹条返还被告,且当天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故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姻关系,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两地分居,未生育子女,加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被告双方曾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也已返还被告彩礼及相关物品,综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心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