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菊芳,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茜,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代表人吕庆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芳、韩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腾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陈兵驾驶公司所有的川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龙马潭区“二道溪”路段时单方发生仰翻,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当即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双方就查勘核定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在被告查勘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通知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进行施救,并送往该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12483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48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也是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委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核定的情况下,原告擅自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由于原告在维修时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对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3时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陈兵驾驶公司所有的川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龙马潭区“二道溪”路段时单方发生仰翻,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陈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11月4日23时18分通过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当即委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原告随即通知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进行施救,并将受损车辆送往该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维修时,由于被告委托的查勘人员核定的损失低于该维修厂估算的维修费,致使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原告仍然将其受伤的车辆交由该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秋修理厂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7830元和施救费7000元,合计12483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川E*****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信息以及报案信息抄单、维修清单以及发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损失险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维修厂维修时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被告对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以便于保险人及时进行查勘核损和收集保存证据材料,利于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及时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委派了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被告抗辩因原告在车辆维修时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川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保险事故又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确定的问题。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查勘核损,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本应再协商重新核损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介入等方式解决。在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一是对原告自行交付修理厂维修所产生的维修事项以及维修费的正当性、合理性产生合理质疑;二是原告在双方对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自行交付修理厂进行维修前就再协商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介入评估予以确定损失金额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存在不当,具有一定的过错。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双方无法协商确定损失的情况下,其合同约定条款也不能迳行得出保险人有权单方核损。鉴于目前不具有评估鉴定的客观条件,本院尊重损害发生的客观事实,根据过错程度,以及维修更换部件存在残值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包括施救费)。维修更换部件的残值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3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