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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昆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昆刑初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并容留乔某、翁某某二人在其位于本市昆区沼潭火车站西侧明天顺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赚取一定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在其经营的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