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柏家岗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家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157号罪犯柏家岗,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五监区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柏家岗犯诈骗、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至2025年1月25日止,2015年11月24日因诈骗、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至2025年7月25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冯梦龙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柏家岗,证人杨全国、周心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柏家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柏家岗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柏家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柏家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柏家岗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家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