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特3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路***号。代表人:阮锦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莲莲,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惠红,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潘晓钟。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城市之心92幢104室。被申请人:娄晓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城市之心92幢104室。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称: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晓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湖州市城市之心观鱼苑92幢104室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申请人娄晓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并于同月22日就抵押事宜办妥了他项权登记,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为110万元(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057**号,湖土他项(2014)第12415号)。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晓钟、娄晓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6.066667‰,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等;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潘晓钟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现请求裁定:1、被申请人潘晓钟欠申请人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25362.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城市之心观鱼苑92幢104室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198651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3)第0118**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潘晓钟、娄晓云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晓钟、娄晓云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由被申请人娄晓云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潘晓钟、娄晓云未能及时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晓钟、娄晓云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城市之心观鱼苑92幢104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变价所得款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5527元,由被申请人潘晓钟、娄晓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