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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XX富与胡天杰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富,胡天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商初字第476-2号原告:XX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杰。原告XX富与被告胡天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正、人民陪审员张志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富诉称,2013年10月前后,原告因要坐车回开化老家,考虑到自己的翡翠手镯价值较大带在身上不安全,故与被告约定将翡翠手镯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两三天,原告从开化回来后即取回。后原告从开化回来,前往被告处取翡翠手镯时发现已被被告典当,无法取回原物。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即向本院提出其有××史。后本院向衢州市第三医院调取了被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病历显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5月15日住院,于2007年7月9日出院,出院时的治疗结果为未痊愈,且本院也无法查实出院后被告有用药、门诊治疗等后续治疗情况。对于本案是否能继续审理的问题,首先,因被告曾于2007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出院时未痊愈,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已痊愈的证据,本院无法当然推定其当前是××病人;其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提起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第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时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未对此申请鉴定。鉴于被告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未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若法院直接认定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认定被告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提起特别程序将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势必导致实体不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