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易鹏飞与丁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鹏飞,丁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易鹏飞。委托人代理人潘善陆。被告丁燕妮,居民。原告易鹏飞与被告丁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丁燕妮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须公告送达,2015年9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记录。原告易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潘善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燕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鹏飞诉称,被告丁燕妮于2012年9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自借款之日起原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不接,在QQ、微信发信息也不回,原告追款期间被告有意躲避,多次上门寻找也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易鹏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丁燕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丁燕妮向原告易鹏飞借款8000元人民币,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易鹏飞捌仟元整,定于2012年十一月一号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丁燕妮(摁手印)2012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丁燕妮没有还款并离开住所出走,原告易鹏飞催款无着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证明,本院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燕妮偿还原告易鹏飞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驳回原告易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丁燕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审 判 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