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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卫娜、姜照辉诉被告罗祖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娜,姜照辉,罗祖修,詹成蓉,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苏卫娜,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原告姜照辉,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祖修,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詹成蓉,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2748071-1。法定代表人李顺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驰,公司员工。原告苏卫娜、姜照辉诉被告罗祖修、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戎宸运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詹成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娜,原告苏卫娜和姜照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军,被告罗祖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勇、刘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成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卫娜、姜照辉诉称:2014年9月15日5时许,苏泽友乘坐罗祖修驾驶的川Q1××××大型普通客车从筠连县往宜宾市翠屏区,该车当天开往宜宾检修,且无该线路运营资质。7时23分,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前进路口遇到红绿灯,车辆紧急刹车致使苏泽友摔倒。苏泽友摔倒后,因头部着地造成脑出血,罗祖修当时让苏泽友自己去医院,而后乘机离开。苏泽友在同车人的帮助下到宜宾二医院治疗,当晚因脑出血死亡。根据相关规定,罗祖修在前往车辆检测的过程中明明知道车辆存在隐患和未经允许跨线的情况下仍搭载苏泽友,并且未尽到保障义务,应当对苏泽友的死亡承担责任。戎宸运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监督与管理,更应对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姜照辉是死者的妻子,身体不好,是筠连县景阳社区低保户,一直依靠丈夫的工资生活,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现姜照辉失去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844元(包括医疗费11994.4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11994.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祖修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没有划分责任,本案中死者苏泽友生前患有尿毒症,在出院后回筠连才去世,其家属拒绝尸检,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说明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苏泽友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己站起来在过道上摔倒的。我认为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问题,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了诉讼险,诉讼费不由我承担;且该车购买了保险,即使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詹成蓉未进行答辩。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辩称:与罗祖修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罗祖修属于跨线运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罗祖修一致。经审理查明:苏泽友,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苏泽友与原告姜照辉系夫妻关系,两人仅生育有一女,即原告苏卫娜。2014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罗祖修驾驶川Q190**大型普通客车从筠连县出发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对车辆进行年审,在筠连县顺路装了三个要到翠屏区看病的乘客,分别是周绍银、刘秀连、苏泽友,其中苏泽友坐在上车左手第一排,另两人坐在右手第一排。7时23分,该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前进路路口,遇路口红灯停车时,导致站立起来准备支付车费的苏泽友在车内摔倒。苏泽友摔倒后无明显创伤,在旁人帮助下站起来。后苏泽友等三名乘客在西门车站下车,苏泽友转车去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岸分院进行血液透析。苏泽友于当晚20:10自动出院,在与家属回筠连县路上于22时许死亡。原告苏卫娜当晚在筠连交警处报案,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在多方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和成因无法查实,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另查明,苏泽友于2012年检查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规律行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每周2次)。2014年7月15日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肾内科住院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性营养不良、糖尿病肾病、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2014年7月21日出院当日,苏泽友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行维持性血液透析,入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性骨病、尿毒症性心肌病、病毒性肝炎乙型。苏泽友入院后并未住在医院,而是回筠连家中住,定期到院做血液透析,2014年9月15日苏泽友仍在住院,从筠连去医院做血液透析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014年9月15日行血液透析,上机后约1小时38分钟后诉双眼胀痛不适,测血压240/110mmHg,予以口服尼群地平20mg后症状无明显缓解,复测血压仍高。患者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四肢自主活动可,予以口服左旋氨氯地平2.5mg后复测血压190/90mmHg,患者仍诉双眼肿痛不适,出现烦躁不安,不能继续耐受透析治疗。透析结束,患者突发意识障碍,呼之不应,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查体左侧瞳孔0.3cm,右侧瞳孔0.5cm,对光反射消失,双侧巴氏征阳性,考虑脑血管意外,急诊头颅CT检查,CT提示:右侧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最厚约2.1cm,蛛网膜下腔出血,桥脑斑片状出血。请神外一科急会诊指出:不主张急诊手术,继续抗癫痫,控制颅内压等抢救治疗,患者及家属经商量后要求办理出院,经请示后同意其签字后办理自动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性骨病、尿毒症性心肌病、急性硬膜下血肿、病毒性肝炎乙型。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的询问笔录显示:(1)2014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周绍银陈述不知道苏家老年人摔倒的是哪个部位,只知道他当时摔了个“倒栽冲”,他起来后自己说他脑壳有点痛。(2)2014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刘秀连陈述驾驶员说要交车费,苏泽友就站起来往前走两步递钱给驾驶员,这时驾驶员踩刹车,苏泽友就摔倒了。(3)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苏卫娜的两次询问笔录记载,交警明确告知在法医未对死者苏泽友尸体进行检验鉴定之前请死者家属暂不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后事处理,否则后果自负,苏卫娜陈述听清楚了,但仍表示家人不同意尸检。后两原告拒绝进行尸检,于2014年9月18日将苏泽友安葬。原告起诉后,其代理人李凤军于2015年3月2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死者苏泽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如有,其参与度为多少。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苏泽友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罗祖修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退回鉴定材料,并函告:“经详细审阅送检材料,显示:(1)苏泽友自身存在较为严重的基础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尿毒症性心肌病等);(2)苏泽友于2014年9月15日入院就医,但送检病历资料不完整;(3)苏泽友死亡后,其家属并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因此,不能对苏泽友之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法院该委托鉴定工作。”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补充送检材料后,又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退回鉴定材料,并书面说明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鉴定。还查明:1、被告詹成蓉将其自有的川Q1××××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罗祖修系该车驾驶员,罗祖修驾车到宜宾进行年检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戎宸运业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18座,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22200000元,每人6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1××××大客车制动系统、车内安全装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1.该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2.该车前排乘员座椅未安装有安全带,导致车内安全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3、被告罗祖修向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警支队询问笔录8份、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丧葬证明,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不受理委托鉴定的函》、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班线客车单车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泽友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参与度是多少。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苏泽友死亡造成的损失?1、本次交通事故与苏泽友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参与度是多少。因被告罗祖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和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两鉴定中心审查鉴定材料后,均告知因苏泽友去世后未尸检,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都决定不受理鉴定委托。因此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仅依据医院病历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96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提供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证明,苏泽友摔倒后因未及时报警及就医检查,无苏泽友本人陈述也无体检报告,故仅能确认“遇路口红灯停车时,导致站立起来准备支付车费的苏泽友在车内摔倒”的事实,而苏泽友是否受伤及受伤情况无法查明。关于苏泽友摔倒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车辆行进中驾驶员遇交通路况和指示灯进行正常刹车处置不存在过错,而苏泽友站起来交车费是导致其摔倒的直接原因。苏泽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车辆行进中从座位上站起来并在车厢中走动系危险的行为,因此苏泽友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摔倒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而要求苏泽友交车费的罗祖修则负次要责任。对苏泽友的死亡后果,本院分析如下:1、苏泽友生前患有尿毒症、肾性高血压、尿毒症性心肌病等严重的基础疾病,且其是在进行血液透析后发生紧急病情进而病危、死亡。而根据临床研究表明,患有高血压、肾病的年老患者,在维持血液透析时常见死亡原因为心脑血管并发症如脑出血,预后极差。2、根据车上乘客周绍银的陈述,苏泽友摔倒是“倒栽冲”起来后说头痛。而苏泽友出院诊断中的“急性硬膜下血肿”是创伤性颅脑损伤中常见的颅内血肿。因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苏泽友摔倒部位,本院确认苏泽友摔伤与“急性硬膜下血肿”有直接因果关系。3、苏泽友受伤后去院进行血液透析,但未将伤情告知医生,医院也未及时行针对性检查和治疗,导致损害加重。4、原告方放弃对苏泽友的救治并办理出院,致其在回筠连路上死亡,原告的不作为对苏泽友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不排除该不作为对其死亡的原因力。原告苏卫娜、姜照辉在交警明确告知后果后仍拒绝对苏泽友的遗体进行尸检,原告应承担就苏泽友的死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苏泽友遗体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致其死亡的原因,因此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苏泽友死亡,本院认为证据并不充分。综合以上对苏泽友摔倒的责任认定和苏泽友死亡前各项因素的参与,本院认为苏泽友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本院酌情认定罗祖修对苏泽友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苏泽友及两原告承担70%。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苏泽友死亡造成的损失?罗祖修系被告戎宸运业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戎宸运业公司承担。实际车主詹成蓉将川Q1××××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詹成蓉和戎宸运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戎宸运业公司虽然就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可自行理赔或另行起诉。原告苏卫娜、姜照辉因苏泽友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姜照辉在苏泽友死亡时56周岁,虽提交了低保证,但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因本院未采信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费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苏泽友死亡共造成损失518620元。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应赔付155586元(518620元×30%)。因被告罗祖修垫付20000元,品迭后应由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和詹成蓉连带赔付原告135586元,支付被告罗祖修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苏卫娜、姜照辉135586元。二、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罗祖修20000元。三、被告詹成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卫娜、姜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原告苏卫娜、姜照辉承担7577元,被告詹成蓉、戎宸运业公司连带承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审判员  黄婉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