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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湘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湘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女,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湘军,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湘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2012年7月正式成立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与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铜宝新城(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合同约定:经武冈市政府领导协调,神斧公司将所有开发建设铜宝新城王府花园A、B、D区、商业街、机电市场、建材市大市场、金三角、汽车北站和龙湖世纪花园一、二、三期(前期)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公司,包括神斧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给原告公司。被告所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是由神斧公司移交给原告公司的其中一笔债权。2015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武冈市建材大市场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为期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在建材大市场、汽车北站、机电市场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对各套间业主按每月0.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户业主按年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尽职尽责地完成了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无理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8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湘军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费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湘军催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93元。2、房产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系建材城3-302业主,建筑面积134.76㎡。3、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格。4、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套房按0.3元/㎡每月收取物业费,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5、建材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备案批复,��证明服务合同的合法性,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性。6、铜宝新城(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费的合法性。被告龙湘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仅能证实了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龙湘军系武冈市建材大市场*栋***房的业主,套房建筑面积为134.76㎡,2009年8月28日,被告龙湘军取得房产证。2012年12月18日湖南省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铜宝新城(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合同约定:经武冈市政府领导协调,神斧公司将所有开发建设铜宝新城王府花园A、B、D区、商业街、机电市场、建材市大市场、金三角、汽车北站和龙湖世纪花园一、二、三期(前期)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公司,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铜宝新城的各项债权债务、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承担,2013年元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负责。由于建材大市场、汽车北站、机电市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套房按每月0.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业主的物业服务费须在乙方缴费通知发出后的15天内交清。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催收通知,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93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建材大市场、汽车北站、机电市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85元(134.76㎡×0.3元/㎡×12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的收费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系债权转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与湖南省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之后一直由原告公司负责被告所在地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拖欠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系债权转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湘军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