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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银良黄某、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良黄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银良黄某,农民。因吸毒成瘾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农民。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为筹资吸毒,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密谋盗窃后,窜至港南区中山南路旧农业银行宿舍楼2栋1楼停车棚,由被告人黎某在旁边放风,被告人黄银良黄某使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车大锁,盗走被害人郑某一辆价值4100元的灰色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为:AN104221,车架号为LC6TCJC3990027545)。2015年8月15日,为筹资吸毒,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伙同苏卓杰(在逃)驾驶上述盗来的女装摩托车窜至港南区木格镇卫生院内宿舍楼处,盗窃被害人梁某甲的电动车中的金太阳牌蓄电池五只、被害人梁某乙的电动车中的天能牌蓄电池四只,上述九只蓄电池总价值1200元。在实施盗窃后,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剪刀一把、套筒两把、液压钳一把、金太阳牌蓄电池五只、天能牌蓄电池四只、灰色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C6TCJC3990027545,发动机号为:AN104221)。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郑某,将金太阳牌蓄电池五只返还给被害人梁某甲,天能牌蓄电池四只返还被害人梁某乙。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港北区解放路凯旋门KTV附近将被告人黄银良黄某抓获。被告人黄银良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银良黄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7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人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鉴定通知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银良黄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蓄电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银良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因吸毒而盗窃,被告人黎某有盗窃前科,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银良黄某、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银良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套筒两把、液压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锐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