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至本市顺昌路XXX号手机维修店内,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江某某放于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5S16G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621元),后逃至顺昌路、合肥路处将窃得的手机藏匿于其牌号为皖NCXX**的面包车储物箱内。当日16时10分许,王某乙在顺昌路、合肥路处被江某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王某乙传唤至派出所。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开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