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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9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黄宗茂,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诉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相应各类利息,此款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400,000元(以1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11,60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2,000,000元,于同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具体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实际还款额以实际还款日发生的数额为准);二、被告黄宗茂对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2,91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就上述全部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原告可以与抵押人黄宗茂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2,915,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黄宗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五、双方当事人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在执行中被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黄宗茂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二套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宗茂名下牌号为沪MLXX**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房产,车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