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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卡文娟与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文娟,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卡文娟,女,1978年8月3日出生,藏族,现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明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卡文娟与被告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偿还透支款15万元,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8408元,共计1584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卡文娟不能提供被告王明生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明生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卡文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卡文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娜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