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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陵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方家庄万丰楼310出租房。期间,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司马某某、杨某某(均另作处理)三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21日06时许,刘某某再次容留唐某某、司马某某、杨某某三人在万丰楼310房内吸食冰毒,后于2015年9月2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万丰楼310出租房内将刘某某四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锡纸等。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三人吸毒,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芬余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