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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向洪春与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洪春,邓钢,邓苏轩,邓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向洪春,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钢,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苏轩,男,生于1983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丽娟,女,生于1985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睿,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洪春与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洪春,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洪春诉称:2014年8月,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他为其筹集资金,同月6日,他与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他借款700万元,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不超过二个月,月利率为2%,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向他支付1%的代理费、通讯费、燃油费、人工费等费用,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他于2014年8月6日将筹集到的700万元按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汇入了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城南支行开设的某某某某账户上。2014年9月12日,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及代理费、通讯费、燃油费、人工费等21万元。之后,经他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2015年2月6日,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四企业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申请,致使他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遥遥无期,故他只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对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他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辩称:1、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他们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属实;2、广安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重整,原告已申报了债权,故该债务应在破产执行中解决;3、该借款的利息只应算至2015年2月6日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之日,以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且年利率不应超过24%,其他费用应予免除。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以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向洪春为出借人(乙方)、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一《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向洪春将筹集到的700万元出借给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甲方请求乙方将借款汇入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城南支行开设的某某某某账户上;借款利��为月利率2%;甲方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每月向乙方支付代理费、通讯费、燃油费、人工费等;丙方自愿作为甲方借款的保证人,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延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日,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会股东有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并作出决议:公司与会股东一致同意为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向洪春的借款700万元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决议至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向向洪春的借款7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为止。当日,原告向洪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某某某某、账号某某某某向四川广安某某集团的账号某某某某汇款700万元。嗣后,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向原告向洪春支付了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代理费、通讯费、燃油费、人工费计21万元。借款逾期后,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以后的利息等费用。2015年2月4日,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企业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5年2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整。2015年3月18日,向洪春就该借款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总金额为为970万元,其中本金700万元,利息8万元,代理费、通讯费、燃油费、人工费等费用4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28万元,违约金30万元。2015年3月2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决定:准许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洪春、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四川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向洪春借款700万元,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延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应由三被告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延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了重整,原告已申报了债权,故该债务应在破产执行中解决,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利息只应算至2015年2月6日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整之日,以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且年利率不应超过24%,其他费用应予免除,因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应停止计息,主债务人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利息只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保证人担保的债务系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故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利息亦只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中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等不应超过年利率24%。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损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洪春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延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向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50元,减半收取33025元,由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