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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定发与孙水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发,孙水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229号原告孙定发。被告孙水平。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原告孙定发与被告孙水平撤销权纠纷一案后,在一审开庭前,经审查:原告主张撤销的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被继承人孙金海的遗产中位于上××市虹口区的不动产的继承协议。此外,被继承人孙金海死亡时的住所地位于上××市虹口区。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孙金海死亡时的住所地和遗产所在地均在上××市虹口区,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