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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建江与孙亦松、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江,孙亦松,刘晓英,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民初97号原告:王建江,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孙亦松,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晓英,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亦松,总经理。原告王建江与被告孙亦松、刘晓英、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王建江诉称,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借款46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1.3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断,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是王金风、付晓霞,应由王金风、付晓霞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江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