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甘国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国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8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国安,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05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14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国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会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甘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国安在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05号介绍吸毒人员杨某乙从张某手中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甘国安介绍,张某向吸毒人员明某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国安介绍吸毒人员郑某到张某手中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4、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甘国安介绍,张某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了80元毒品海洛因。5、2011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甘国安介绍,张某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了120元毒品海洛因。6、2011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在张兰仙与被告人甘国安同居的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05号将张某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该住所内提取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5.20克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一把。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甘国安明知张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多次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国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甘国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国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再犯,亦应当从重处罚。公安人员从张某和被告人甘国安同居的房间内查获的25.20克毒品海洛因虽没有认定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认定为被告人甘国安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证据亦不足。综上,根据被告人甘国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国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甘国安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应当将公安人员从甘国安住所内搜出的25.2克毒品认定为甘国安贩卖毒品的数量。2、甘国安多次介绍吸毒人员到张某处购买毒品,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认定甘国安为本案的主犯。3、该案中,甘国安贩卖毒品数量有二十多克,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仅对甘国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属量刑畸轻。上诉人甘国安上诉提出自己没有介绍杨某乙、郑某、明某在张某手中买过毒品,公安人员在自己与张某同居的房间内搜取的毒品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甘国安与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二人共同居住在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05号。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乙来到上诉人甘国安与张某同居的家中购买毒品,经甘国安介绍,杨某乙当着甘国安的面从张某手中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吸食。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明某找到甘国安欲购买毒品吸食,明某来到甘国安与张某同居的家中,当着甘国安的面在张某手中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吸食。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郑某经甘国安介绍找到张某并在其手中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郑某经甘国安电话联系张某在甘国安与张某同居的住所内从张某手中购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2011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郑某又经甘国安电话联系张某后在上述地点从张某手中购买了120元毒品海洛因。4、2011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在张某与甘国安同居的家中抓获张某,公安人员随即从该住所内提取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一把和甘国安存放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25.20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甘国安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5日0时许,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网上追逃的上诉人甘国安在会同县林城镇西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05)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怀化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公安人员从张某和甘国安同居的房间内查获的25.20克毒品海洛因系甘国安所存放;被告人甘国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2月经与甘国安联系找到张某并在其手中购买过100元的毒品后,就多次到张某手中购买毒品进行吸食。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0月经甘国安的介绍在甘国安家中从张某手中购买50元毒品并当场吸食,后又多次到张某手中购买毒品进行吸食。5、证人明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1月找到甘国安欲购买毒品,经甘国安的介绍,他来到甘国安与张某的家中在张某手中购买了100元毒品并当场吸食。6、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郑某通过对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张某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经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甘国安就是介绍自己从张某处购买毒品的人;证人杨某乙通过对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张某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经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甘国安就是介绍自己从张某处购买毒品的人,并现场指认出从张兰仙手中购买毒品的地点即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居民点105号;证人明某通过对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张某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经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甘国安就是介绍自己从张某处购买毒品的人,并现场指认出从张兰仙手中购买毒品的地点即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居民点105号。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本案毒品交易现场位于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居民点105号;公安人员在室内橱柜的第二层发现15包毒品疑似物,在卫生间内发现34包毒品疑似物。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时在其居所对毒品疑似物、电子称等予以扣押并当场提取了49包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25.20克。9、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096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验意见,证明从甘国安和张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提取的25.20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10、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通话详单,证明张某使用的手机号133××××7046与明某使用的手机号133××××3991及甘国安使用的手机号136××××7016在涉案时间段有多次通话的事实。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甘国安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她是在帮甘国安贩卖毒品,家里搜到的毒品也是甘国安存放并交给她保管的。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甘国安打电话给她说有人要来买“包子”,后郑某就来到她的住处购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2011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经甘国安电话联系,郑某又来到她的住处向她购买了120元毒品海洛因。13、上诉人甘国安的供述和辩解:他于2010年11月与张兰仙在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居民点105号同居至2011年3月他外出打工为止,公诉机关对他的指控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国安与张某多次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25余某,甘国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甘国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甘国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甘国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亦应当从重处罚。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1、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甘国安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应当将公安人员从甘国安住所内搜出的25.2克毒品认定为甘国安贩卖毒品的数量。2、甘国安多次介绍吸毒人员到张某处购买毒品,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认定甘国安为本案的主犯。3、该案中,甘国安贩卖毒品数量有二十多克,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仅对甘国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属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甘国安提出:自己没有介绍杨某乙、郑某、明某在张某手中买过毒品,公安人员在自己与张某同居的房间内搜取的毒品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甘国安与张某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甘国安在归案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甘国安住所内查处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国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