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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20时20分,被告人聂某甲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潜山县梅城境内沿皖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鼎中央城东侧小区路段,与被害人董某相撞,致董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聂某甲将董某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0时20分,被告人聂某甲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潜山县梅城境内沿皖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鼎中央城东侧小区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董某相撞,致董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聂某甲驾驶皖H×××××小型轿车将董某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11月14日9时,被告人聂某甲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聂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聂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5051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1558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聂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聂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聂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