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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志军与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军,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徐志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钱仁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军与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被告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军诉称,2014年7月、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汇达公司运输并出售生产陶瓷的原料“澎润粘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31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9913元、73902元,合计16381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汇达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货款20000元,未予偿还剩余货款143815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汇达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43815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983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债权债务已清算,被告已偿还原告所有的货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料报告单(复印件)2张,证明2014年7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澎润粘土”,2014年7月31日、8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9913元、73902元。2.现金支出凭证(照片)1张,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汇达公司财务汪建闽于2015年5月10日现金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现金支出凭证(原告用手机拍照证明)。3.光盘1张,证明原告向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久实及实际控制人钱庆镜讨要尚欠货款143815元,钱久实和钱庆镜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4.收料报告单(复印件)6张、日记账1本、银行流水16张,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前期的货款均已结算,剩余讼争货款未结。被告汇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原件也可证实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2015年5月份预付订购生产原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庆镜与钱久实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职员,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依据,同时从内容来看,两人亦没有认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143815元的事实;对证据4中收料报告单、日记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料报告单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货款已支付完毕,所以才会将收料单收回;日记账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汇达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汇达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账交易单2张、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11日、18日、31日向原告支付了诉争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三笔汇款是支付2014年7月、8月之前被告所欠货款。转账金额与讼争金额不一致,甚至超出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法庭出示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汇达公司作为购买方并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每次买卖均有进仓单和付款记录,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以配合法庭查明本案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只有原件由被告收执的情形下才能责令被告提供原件,本案不属于该法定情形;原告因自己不履行法定举证义务,反而将举证义务转嫁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自认有收到讼争的两批货物,本院确认双方就两批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写明是支付讼争两笔货款,没有被告或其会计汪建闽的任何签章,被告亦否认是支付讼争货款,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案外人钱庆镜与钱久实所作的不确定性答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3815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收料报告单系复印件、日记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但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讼争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银行账单能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有多次生意往来。2014年7月、8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生产陶瓷的原料“澎润粘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福建汇达公司收料报告单上载明“供应者徐志军,材料名称澎润粘土,实收数量438.60吨,单价205元,金额89913元”;2014年8月31日的福建汇达公司收料报告单上载明“供应者徐志军,材料名称澎润粘土,实收数量360.50吨,单价205元,金额7390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8日、31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33128、88273元,合计171401元,已清偿讼争的两批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两批货物,可确认原、被告就讼争两批货物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于2014年8月11日、18日、31日汇给原告的三笔款项合计171401元已清偿讼争的两批货款,汇款均发生在双方结算货款之后,不违反常理,被告已承担其履行支付讼争货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以6份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反驳称转账款项系支付2014年7月、8月之前的货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不足以佐证,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反驳称转账金额超过讼争货款,不合情理,从银行账单来看,双方之间有多次买卖交易,被告主张转账款项包括讼争货款,与常理不悖,对原告的反驳,不予支持;2015年5月10日的现金支出凭证上没有写明20000元是支付讼争货款,没有被告或其会计汪建闽的任何签章,被告亦否认是支付讼争货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由原告徐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明霞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