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景华与赵玉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华,赵玉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2号原告:何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97。被告:赵玉成,男,住湖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45X。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负责人:鞠鹏。原告何景华诉被告赵玉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景强、黄志辉、人民陪审员冯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赵玉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华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赵玉成驾驶鄂F×××××号货车沿北外环往东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何景华驾驶的粤T×××××号小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原告何景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玉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我方承保了鄂F×××××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确认被告赵玉成的驾驶证及鄂F×××××号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准驾车型是否相符。2、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2000元。3、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030元,请求法院核实车辆鉴定报告及修车费发票原件,确定该损失是否属实。4、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来承担。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本案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6、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而我方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原告本身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赵玉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赵玉成驾驶鄂F×××××号货车沿北外环往东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何景华驾驶的粤T×××××号小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l4年9月2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800694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原告何景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玉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景华的车辆损失有:车辆鉴定费750元、车辆维修费11030元,合计11780元。另查:被告赵玉成是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是2014年5月14日零时到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景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玉成与原告何景华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赵玉成与原告何景华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认被告赵玉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鉴定费750元、车辆维修费11030元,合计1178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9780元,由被告赵玉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890元。综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2000元;被告赵玉成支付原告赔偿款为48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赵玉成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何景华。二、被告赵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90元给原告何景华。三、驳回何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承担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赵玉成负担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