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8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95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96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之父),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某(被告刘某甲之母),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20日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婚后一月刘某甲离家出走。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正月8日及2014年农历腊月16日先后两次向我索要彩礼款131660元,其中包括压手16800元、送大礼100600元、衣服款5000元、红包2000元、上轿礼4600元、要好2660元,以及价值23595元的金饰品,其中包括白金戒指5500元、黄金戒指4000元、手链8000元、黄金项链6095元。因被告不回来与我生活,又拒不返还彩礼,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5525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衣服钱、红包钱以及要好数额不对,项链、戒指、手镯可能买了,但金额没有这么多,且已经丢失,原告曾以买车为由要回彩礼款70000元;嫁妆原告应该返还,结婚时我家给对方回门钱2600元以及过大件10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李某和刘某甲于2013年农历腊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后不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李某的彩礼为,压手礼16800元、送大礼100600元、衣服款5000元、红包2000元、上轿礼4600元、要好礼2660元及价值6181元的金饰品,共计137841元;刘某甲的嫁妆为,梳妆台、沙发、餐桌、电视柜、铁柜各1件,康佳彩电、荣事达洗衣机、美的空调、万年历、饮水机、落地电扇各1台,被子10床、四件套2套,被告方给原告回门礼2600元及送大件回礼1000元。另查明:二人同居期间,刘某甲曾返还李某彩礼款70000元用于买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李某与刘某甲没有登记结婚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双方为举行婚礼而给付对方之彩礼及相关款物,应返还对方。考虑到李某与刘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本院酌定,双方之互为给付经相互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5000元,扣除已返还的70000元,被告方还应返还15000元;刘某甲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5000元。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刘某甲的嫁妆(梳妆台、沙发、餐桌、电视柜、铁柜各1件,康佳彩电、荣事达洗衣机、美的空调、万年历、饮水机、落地电扇各1台,被子10床、四件套2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3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