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小宝、蒋丽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宝,蒋丽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宝,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丽科,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菜市场公厕旁一巷道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安尔达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小宝处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小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江阳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其中被告人何小宝在该案实施部份犯罪时已成年。被告人蒋丽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15)金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蒋丽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小宝、蒋丽科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