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玉清与文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清,文建平,肖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胡玉清,女,生于1961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龚亮国(特别授权),男,生于1958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文建平,男,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肖春梅,女,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玉清诉被告文建平、肖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亮国,被告文建平,被告肖春梅,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清诉称:2015年4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文建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带河乡向营山县城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灵鹫镇青岩村二组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胡玉清、曾兰惠挂倒,致车辆受损、胡玉清及曾兰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清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医疗费用12223.94元。曾兰惠另有261元检查费。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玉清等无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肖春梅所有,被告肖春梅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车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清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胡玉清的医疗费12499.94元、续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500元等。被告文建平、肖春梅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且不认可四川华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每天20元的标准偏低。被告文建平已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曾兰惠垫付检查费261元及续治费3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用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费用,同意将曾兰惠261元医疗费用纳入本案处理;认可四川华大的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偏高,认可每天20元;误工期限认可90天;护理期限认可62天;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文建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营山县带河乡向营山县城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灵鹫镇青岩村二组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胡玉清、曾兰惠挂倒,致车辆受损、胡玉清及曾兰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清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223.94元。曾兰惠另有261门诊检查费。2015年5月2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玉清、曾兰惠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对原告胡玉清的续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必然发生的续医费;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2天。被告文建平与被告肖春梅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肖春梅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7日0时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认定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胡玉清出具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文建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玉清、曾兰惠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肖春梅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保了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胡玉清(包含曾兰惠)医疗费共计12484.94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2%的比例扣除为1498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0986.94元。二、续治费:原告胡玉清续治费经鉴定不应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玉清住院62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四、营养费:原告胡玉清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五、误工费:原告胡玉清误工期限以鉴定90天为准,本院酌定每天按100元,误工费共为9000元。六、护理费:原告胡玉清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62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62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胡玉清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09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546.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胡玉清赔付25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胡玉清赔付4846.94元,以上款项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的医疗费1498元,由被告文建平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玉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57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玉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846.94元;三、被告文建平向原告胡玉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范围内的医疗费149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建平承担。四川华大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