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金秋玲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玲,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2号原告:金秋玲,女,汉族,居民。被告:李燕,女,汉族,居民。原告金秋玲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玲诉称:被告李燕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秋玲与被告李燕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燕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金秋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同日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借条,今借到金秋玲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李燕,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清偿该借款。为此,原告金秋玲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金秋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李燕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金秋玲与被告李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金秋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