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仙桃市德政园小区洪泰菜场门前,卖给曾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片,净重0.91克,获款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管,净重0.25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3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曾某0.91克,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74克,其贩卖毒品总重量应为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1.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翩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