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振海与谢啟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海,谢啟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黄振海,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委托代理人周永生、陈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啟航,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原告黄振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啟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丰县经济开发区第十一期农民安居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将6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前的保证金利息26万元,如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故不能如期开工,被告向原告每个月支付保证金的3%作为利息。原告依约将6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虽名义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的《协议书》,但实质上应是借贷关系,保证金实质应为借款,理由是:被告从来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协议中对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实质应是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后来在原告的催促下,陆续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万元,但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仍欠借款203.87万元及利息43.02万元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3.87万元及利息43.02万元,共计246.89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振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丰县经开区第十一期农民安居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600万保证金打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并约定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6万元,如被告2014年4月1日不能如期开工,被告需向原告每个月支付保证金的3%作为利息;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00万元;4、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查询信息、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江苏徐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且丰县经开区第十一期农民安居工程系由丰县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被告谢啟航辩称,我与丰县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农民安居十一期工程(20万m2)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之后我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黄振海打了600万元保证金给我。当时是约定2014年4月1日开工,后来因为经开区拆迁受阻,所以工程就没有按期开工。我已经还了本金560万元。被告谢啟航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组证据:丰县经开区农民安居十一期工程(20万m2)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附表1:农民安居十一期工程建设任务分配表、附件1:授权委托书、附件2:开发区农民安居工程三、七、九期预算编制会议纪要。原告经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工程的发包人为江苏徐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丰县经开区第十一期农民安居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面积为约10万平方米。原告作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谢啟航作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在协议上均未盖章。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600万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后协议即生效。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6万元。如被告因故不能如期开工,被告需向原告每个月支付保证金的3%做为利息。2014年1月17日、1月29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将6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2014年4月1日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到期后,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归还50万元、2014年8月6日归还30万元、2014年8月8日归还20万元、2014年9月5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9日归还4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归还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30万元,总计归还原告56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961305.39元,归还利息1638694.61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2038694.61元及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经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无江苏徐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丰县经开区第十一期农民安居工程在2015年被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被告谢啟航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江苏徐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并未中标的丰县经开区第十一期农民安居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名义上是承包工程交纳保证金,但实质应为被告谢啟航以保证金的形式向原告个人的融资借款行为,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万元,被告仅归还了本金3961305.39元及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638694.61元,之后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被告谢啟航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38694.61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年利率为24%-36%之间的利息,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辩称已经归还的560万元款项为偿还本金,并不包括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归还的款项中,应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先扣除利息,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谢啟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振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38694.6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38694.6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谢啟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程瑜林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