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与陈迪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陈迪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法定代表人陆赤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迪河,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徐海龙,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迪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告陈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同年10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不合理。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伤期间已经支付了工资报酬,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且仲裁委不应仅根据被告对工资的陈述作为其裁决标准。其次,被告本来工伤较轻,为了达到十级标准,自己又故意弄伤,从而达到更多的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8,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0.30元;5、医药费、鉴定费461.50元。被告陈迪河辩称:被告经鉴定工伤达到十级标准,原告所称的把小伤做成大伤,应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提供证据。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单。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焊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2015年1月27日工作期间,被告在公司车间内操作行车吊钢板时,右足被掉落的钢板砸伤,经上海华为门诊部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足大趾末节粉碎性骨折。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本次事故属于工伤。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医药费31.5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右足外伤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并支付医药费80元。被告发生工伤后经送医治疗休息至2015年4月7日,4月8日起回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据查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被告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有加班费、出差补助、出国补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5,350.06元。原告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5年1月27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及鉴定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2015年1月27日至4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0.30元及医药费、鉴定费461.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社保缴费情况、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工资清单、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583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故意扩大伤情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的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原告应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性收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0.42元。被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离职,故原告应按照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5年1月27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0.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工伤医疗费4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迪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0.42元;二、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迪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三、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迪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四、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迪河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工伤医疗费461.50元;五、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迪河2015年1月27日至4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