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贺俊芳与李光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芳,李光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1号原告贺俊芳,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光平,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贺俊芳与被告李光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96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无感情,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婚后经常争吵、打闹。婚后双方于1997年7月19日生有一女李瑞、于1999年5月24日生有一子李龙2013年8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4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9月22日,被告在神木县康复医院附近碰上原告,无故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报了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龙由被告抚养费,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议件。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0日在神木县瓦罗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调解笔录一份、(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有两婚生子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瑞已成家,婚生子李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97年7月19日生有一女李瑞、于1999年5月24日生有一子李龙,李龙现在校就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4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双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债权有在神木县前梁煤矿投资入股4.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生子现在校就读,并不能独立生活,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互相推诿,不承担抚养婚生子义务,从保护未成年人利息出发,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宋塬远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