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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长沙宇湘砂石有限公司与赵建先对吴更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先,吴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2执异1号案外人长沙宇湘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韬(特别授权),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芝,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赵建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更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建先与被执行人吴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宇湘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湘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宇湘公司称,在(2015)望执字第005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吴更新位于坪塘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冻结后,案外异议人的出纳梁芝在付款时搜索“吴”姓客户名称,找到吴建新的户名进行网上转账。但由于疏忽误将135900元货款汇入被执行人吴更新账户中。因该财产属于案外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判令:1、中止(2015)望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2、将被异议人吴更新账户中,异议人汇错的135900元返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建先辩称,一、梁芝转账汇款中有一栏,吴建新排第一位,出纳梁芝也跟吴更新认识,她不可能直接点第二位,不点第一位,作为财务人员是经过专业培训的,每一笔都会要仔细核对人名及账号,在本案中不仅仅名字不一致,收款账号也是不一致的,有一半收款账号对不上,作为出纳,每一个数字都要验证,案外人提出点错了,误将款打错,与事实不符;二、在庭前,我有问吴建新,吴建新名下并没有船舶,近五年有没有交易往来。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案外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吴更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案外人宇湘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账户情况证明,拟证明梁芝是长沙宇湘砂石有限公司的出纳,梁芝名下尾号为04676的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及存折为公司账户;证据二:网上银行操作记录,拟证明因吴更新的账户与吴建新的账户紧密排列在一起,梁芝网上转账时误将135900元贷款转入吴更新的账户;证据三:案外人与吴建新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吴建新的船舶沅机898为大吨位船舶,每次进行大额交易,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135900元货款。并且在本次错汇发生后,重新向吴建新支付了135900元货款;证据四:案外人与吴更新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吴更新每次与原告交易为5000元左右,因其名下的望机127是小吨位船(350吨),无法进行大额交易。这充分证明申请人的出纳梁芝向其账户转入135900完全是操作失误。赵建先无权对不属于吴更新的135900元申请执行;证据五: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了宇湘砂石有限公司与吴更新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135900元不属于吴更新的财产,因此赵建先无权申请执行135900元,该笔汇款属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赵建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是案外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不能凭这个证明他的目的;对于证据二的款项打到吴更新的账户是事实,不能光凭这个证明案外人的证明目的,收货款汇错了,吴建新排第一位,作为出纳,对这个数字是更加敏感的,从主观上不予认可出纳梁芝是不小心出错;对于证据三船舶的船主是吴建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们长期有货物交易来往,应该有一个正规的买卖合同,只有入户单,缴款单,不能证明他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都是案外人保管的资料,有没有其他资料,执行局有冻结了吴更新的另外一条船,是不是另外一条船也说不定,这些都是案外人自己编的编号,我们希望他们把买卖合同和会计账簿拿过来,账簿能全部反映出来;对于证据五在申请执行中,案外人对吴更新有判决,是因为申请执行人对吴更新的信任才没有把船进行拍卖,吴更新有理由把这135900元以财务人员打错的方式想拒绝履行这个义务,之前在高塘岭法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但吴更新一直没有履行,在11月份时,吴更新曾经对赵建先说给钱,但是一直没有给。被执行人吴更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135900元收到了;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是有两个船,另外一个船冻结后就没有营业了;对于证据五冻结我的财物,要有书面通知,法院冻结之后,我已和赵建先说我钱也取不出来,要去法院看看,账户冻结后,与案外人没有账务往来了。案外人提交的六组证据,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案外人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查明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吴建新到庭证明,沅机898船主委托其销售砂石,按每吨1元的价格支付报酬,本案涉及的135900是其货款,因宇湘公司错误支付,到2015年12月才将货款支付到位。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建先与被执行人吴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长沙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吴更新名下的湘望城机0748(登记号为340211000057)的船舶,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吴更新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建先借款共计345000元。因被执行人吴更新逾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6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望执字第00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更新银行存款43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1月12日本院向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平塘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吴更新在农村银行平塘支行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438000元,已冻结10450元,因余额不足未冻结427550元。2015年11月18日,宇湘公司出纳梁芝将应支付给吴建新的货款135900元,以工资及退休金的名义从网上银行转账至被执行人吴更新在农村银行平塘支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内。2015年11月26日宇湘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吴更新于2015年12月4日前将135900元货款返还给宇湘公司。因被执行人吴更新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7日经宇湘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望执字第00808号]。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赵建先与被执行人吴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执行裁定向农村银行平塘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吴更新在农村银行平塘支行账号为xxxxxxxx的存款149800元。2015年12月18日宇湘公司向吴建新支付货款135900元,2016年1月4日,宇湘公司以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吴更新银行存款中的135900元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书面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更新与宇湘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建新、被执行人吴更新均与宇湘公司有销售砂石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建先与被执行人吴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望执字第00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更新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宇湘公司出纳梁芝在支付吴建新的货款时,将该135900货款从网上银行转账至被执行人吴更新的账户内;经查,被执行人吴更新与宇湘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宇湘公司将135900元以工资及退休金的名义汇至被执行人吴更新的银行账户,与事实不符;现本院对宇湘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更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建先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吴更新与宇湘公司之间存在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案外人宇湘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吴更新银行存款账户的135900元中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健成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人民陪审员  杨国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