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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丙的近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在荣成市城际铁路车站出口南道路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载于某甲等在道路西侧起步借道通行时,与孙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孙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在荣成市城际铁路车站出口南道路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载于某甲等在道路西侧起步借道通行时,与孙某丙无证驾驶、由北南行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孙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