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景斌、肖永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景斌(绰号“付小胖”),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永中,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全仁,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段建洪,男,1972年7月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共同商议到眉山市东坡区铝硅园区厂里去盗窃电机里的铜线。因段建洪行动不便,便在修文镇铝硅园区祥瑞商厦一网吧上网,其余三被告人进入停产企业(欣欣铝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8月11日凌晨4时左右,由于电机不好拆开,三人遂放弃盗窃电机铜线并离开,并到网吧找段建洪。三人到了网吧后发现网吧已经停止营业且并未找到段建洪,后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发现在铝硅园区“祥瑞招待所”外停着被害人冉某所有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以及在“愿常来饭店”停着被害人周某所有的天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趁无人之机,三人将该红色豪爵摩托车、天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停放在被告人段建洪处,由段建洪寻找买家变卖该二辆车子。后通过被告人段建洪、刘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一男子,刘某分得介绍费50元,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各分得赃款240元,段建洪分得赃款230元。由于盗窃的摩托车多日未能找到买主,被告人黄全仁便以800元人民币将该车购买,四被告人各分得200元。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038元人民币;被盗的天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40元人民币。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景斌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车辆厂育才小区9栋楼外,趁无人之机,采取用“米某”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自用。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3480元。本案被盗的豪爵摩托车及铃木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冉某、金某。另查明,被告人付景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永中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冉某、周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136、1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建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建洪犯盗窃罪的指控,经查,根据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在侦查阶段以及四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证实,四被告人于2015年8月10日晚预谋的内容为到铝硅园区厂里去盗窃电机里的铜线。后被告人段建洪因行动不便在网吧上网等待,被告人付景斌、黄全仁、肖永中遂至事先预谋的厂区里去拆卸电机盗窃电缆线,后因电机不好拆开而放弃。后三人在回网吧找段建洪未果后,发现铝硅园区“祥瑞招待所”外停着被害人冉某所有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以及“愿常来饭店”外停着被害人周某所有的天龙牌电动三轮车,三被告人遂临时起意将该红色豪爵摩托车、天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盗窃摩托车及电瓶车系临时起意,已超出了四被告人事先预谋盗窃铝硅园区厂里财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段建洪与其余三被告人在盗窃摩托车及电瓶车上事前无犯意沟通,其也未实施盗窃行为,不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段建洪定罪、量刑。但被告人段建洪在付景斌等三人盗窃既遂后窝藏赃物并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付景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永中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段建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永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全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段建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付景斌、黄全仁、肖永中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640元,并对被告人付景斌、肖永中、黄全仁、段建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人民陪审员 严寒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32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