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纪学文与赵学华、田春梅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学文,赵学华,田春梅,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纪学文,男,1972年出生,回族,宁夏灵武市人,无业,现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鹿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嘉晨,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学华,男,1964年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灵武市。被告田春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小学文化,现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马太沟镇。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罗县玉皇阁大道214附近。法定代表人刘永红,系该局局长。原告纪学文与被告赵学华、田春梅、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建筑公司)、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平罗县卫生计生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璐、张嘉晨,被告赵学华、田春梅、鑫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罗县卫生计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赵学华处承包到平罗县行政村卫生室项目一标段电力安装项目。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7个行政村的卫生室进行电力安装,工程款共计60000元,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支付将按所欠总金额5%/天支付违约金。现该项目已于2014年10月份安装完毕,但被告赵学华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6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同时,涉案工程是被告赵学华从李集营(现李集营已死亡,由其妻田春梅承继其生前债务)手中承包,李集营从鑫龙建筑公司承包,鑫龙建筑公司从平罗县卫生计生局中标得到了该项目。综上,平罗县卫生计生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学华、田春梅、鑫龙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学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78000元;二、被告田春梅、鑫龙建筑公司、平罗县卫生计生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赵学华辩称,我的工程是从李集营手里承包来的,我又把工程分包给了纪学文,我愿意向原告付款,但现在李集营没有给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没有钱付给原告。我是通过纪学文介绍认识李集营,李集营于2014年11月因喝酒发生意外去世。被告田春梅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的丈夫是李集营,于2014年11月3日因摔倒去世。被告鑫龙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是原告可以要求承担的责任;2、从合同的内容看,发包人是平罗县卫生计生局,发包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我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只有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公司,公司再将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具体的施工人。因此只要被告平罗县卫生计生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保证按时支付给应该得到工程款的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平罗县卫生计生局,施工方是鑫龙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是赵学华,原告系该项目中电力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学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学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春梅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被告鑫龙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经双方质证才能证实其合法性;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户成员概要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春梅与李集营系夫妻关系,李集营在此项目中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赵学华、田春梅、鑫龙建筑公司均表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学华向法庭出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平罗县行政村卫生室一标段工程施工总结、建筑工程(结)算书、审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其向被告田春梅催要工程款未果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田春梅没有向赵学华支付完工程款不能作为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被告田春梅、鑫龙建筑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春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被告鑫龙建筑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款应该由被告赵学华、田春梅、平罗县卫生计生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承诺书的真实存在无异议,对内容所表达的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被告鑫龙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法律不允许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其将工程转包给李集营和赵学华不合法,故被告田春梅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赵学华、田春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平罗县卫生计生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承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赵学华予以认可,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赵学华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本一致,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明被告田春梅系李集营的妻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学华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龙建筑公司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发包人平罗县卫生局(现更名为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承包人被告鑫龙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平罗县崇岗镇的平罗县行政村卫生室项目(一标段)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鑫龙建筑公司,鑫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集营(被告田春梅的丈夫,于2014年11月意外身亡),李集营又转包给被告赵学华,赵学华又将该工程一标段中的7个行政村卫生室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总计工程款60000元,于2013年8月开工,2014年10月竣工,安装完毕后一次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按所欠总金额5%/天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7个分项建筑电气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赵学华催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学华对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赵学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起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院支持3600元(60000元5‰/天12天)。被告平罗县卫生计生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鑫龙建筑公司,被告鑫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集营,李集营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学华施工,赵学华将该工程中的7个行政村卫生室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故被告平罗县卫生计生局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缺少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龙建筑公司、李集营违法分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李集营系被告田春梅的丈夫,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李集营死亡后,被告田春梅对涉案工程进行承继,故被告田春梅应在李集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罗县卫生计生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学文工程款60000元;二、被告赵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学文违约金3600元;三、被告田春梅、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以上被告赵学华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纪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赵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人民陪审员 安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件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