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福长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福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XX,李磊,潍坊万华塑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7层。代表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保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福长。原审被告:王XX。原审被告:李磊。原审被告:潍坊万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原审原告李福长、原审被告王XX、李磊、潍坊万华塑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长一审诉称:2015年3月20日15时20分,李磊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躲避车辆过程中,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王XX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鲁G×××××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其前方沿胶王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李福长驾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福长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磊承担全部责任,李福长、王XX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972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磊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其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XX一审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潍坊万华塑胶有限公司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磊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村处路段在躲避车辆过程���,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鲁G×××××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其前方沿胶王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李福长驾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福长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磊承担全部责任,李福长、王XX无责任。原告李福长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主要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福长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福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李福长,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长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147元。原告李福长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054.09元、误工费18002元((3105元+2854元+3042元)/3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5327.28元((54.36元/天+54.36元/天)×38天+54.36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天×20年×12%)、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23元、复印费17元、车损1147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23元、复印费17元、评估费200��,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李福长主张的医疗费59054.09元、护理费5327.28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车损114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李福长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8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磊,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鲁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潍坊万华塑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2014年4月7日0时始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买卖协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磊与被告王XX、原告李福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福长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福长、被告王XX无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李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福长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9225.17元。关于原告李福长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4天,计款8107.92元((80.06元/天+32.55元/天)/2*144天);关于原告李福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其伤情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福长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可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李福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9733.09元。因被告李磊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李福长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7.92元、护理费5327.28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47元,以上共计55499元。对原告李福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234.09元(109733.09元-55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李福长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54234.09元。被告王XX、潍坊万华塑胶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长损失共计554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长损失共计54234.09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李福长负担1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259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鲁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李福长未作书面陈述。原审被告王XX、李磊、潍坊万华塑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承保鲁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鲁G×××××号小型轿车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车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保鲁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超出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故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0000元、1000元。本案中,李福长主张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4352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40320元、4032元。本案中的财产损失1147元,亦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1092.38元、54.6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福长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长损失共计54234.09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福长损失共计532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长损失共计55499元”;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长各项损失5141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长各项损失508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李福长负担225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李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