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欧行琪、欧义玲等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行琪,欧义玲,欧义神,欧义福,欧义满,欧义芬,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9号原告欧行琪,男,汉族。原告欧义玲,女,瑶族。原告欧义神,男,壮族。原告欧义福,女,瑶族。原告欧义满,男,壮族。原告欧义芬,女,瑶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国。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新民路9巷**号。法定代表人韦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行琪、欧义玲、欧义福、欧义神、欧义满、欧义芬与被告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下称“大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绍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景先、黄冬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宏杰担任记录。原告欧义玲、欧义福、欧义神、欧义满、欧义芬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嵩、刘尚国,被告大化县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行琪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大化县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扣除审限十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行琪、欧义玲、欧义福、欧义神、欧义满、欧义芬诉称,患者蓝美琴因头昏眼花于2014年8月7日到大化县医院治疗,8月10日上午9点27分和下午14点20分,医院分别给蓝美琴静脉滴注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下午滴注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后,蓝美琴出现畏寒、寒颤、伴胸闷、气促等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症状,16点30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蓝美琴死亡,应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大化县医院赔偿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4669×5=123345元,丧葬费3904×6=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45×6=90270元,鉴定费6500元,医疗费1176.9元,以上共计244715.9元。要求医院承担85%的责任,即208008.5元,该数额与原告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额197843元略多一些,就以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额197843元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大化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2、大化县医院入院记录;3、大化县医院医嘱记录单;4、护理记录单。××患者蓝美琴在大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因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蓝美琴死亡。被告大化县医院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法律错误。死者没有进行尸检,死因存在争议,大化县医院不完全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赔偿请求数额也不正确,死者是80多岁的农村老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不正确,原告按照2002年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且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生活水平、死者的年龄和健康状况××。被告大化县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患者蓝美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的诊疗过程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诊疗过错与患者蓝美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欧义芬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蓝美琴生前一直随丈夫欧行琪居住生活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豆也村上四屯13号。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和欧义芬证实蓝美琴生前居住生活地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欧义芬证实蓝美琴生前居住生活地点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患者蓝美琴真正死因不明,鉴定机构没有就死因进行客观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只是一种推断,不足以认定患者蓝美琴死亡是药物引起的;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滴注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实际并无超量;鉴定机构认定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没有明确指出大化县医院负有主要责任的判定尺度标准及依据在哪里。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化县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包括了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意见三名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大化县医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之情形,因此,本院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蓝美琴生前因头昏眼花于2014年8月7日到大化县医院治疗,8月10日上午9点27分和下午14点20分,大化县医院分别给蓝美琴静脉滴注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下午滴注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后,蓝美琴出现畏寒、寒颤、伴胸闷、气促等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症状,当日16点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的诊疗过程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诊疗过错与患者蓝美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另查明,蓝美琴×××××××××,与原告欧行琪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豆也村上四屯13号。欧义玲、欧义福、欧义神、欧义满、欧义芬系欧行琪与蓝美琴之子女,均已分家另过。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5%的责任以及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化县医院对患者蓝美琴的诊疗活动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患者蓝美琴死亡存在因果关,依法应当对蓝美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大化县医院对蓝美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大化县医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424元、医疗费1176.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蓝美琴的死亡赔偿金为123345元,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美琴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本院将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以及蓝美琴的年龄状况计算确定该项损失,即7565×5﹦378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此项损失为9027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生活水平××。对此,本院认为,蓝美琴死亡导致蓝美琴的近亲属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虑大化县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大化县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62452.90元,由大化县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452.90×70%﹦43717.03元,加上大化县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内,大化县医院共赔偿原告损失61717.03元。关于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3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由大化县医院负担9100元,原告负担3900元。本案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已经平均向鉴定机构交纳,各自交纳6500元,大化县医院还应负担2600元,此款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行琪、欧义玲、欧义福、欧义神、欧义满、欧义芬因蓝美琴死亡造成的损失61717.03元。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大化县医院负担1343元,原告负担2913元;鉴定费13000元,大化县医院负担9100元,原告负担3900元。大化县医院已预交6500元,继续交纳2600元;大化县医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补交的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绍流人民陪审员 韦景先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