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06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牧路菜场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