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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峰,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6日,被告人姚峰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凯虹广场附近,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电瓶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7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姚峰辩称起诉书对其于2015年8月6日伙同姚某至凯虹广场南门盗窃绿驹牌电瓶车1辆的指控不实,该电瓶车是其买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6日,被告人姚峰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凯虹广场附近,采用推车、拖车等手段窃得电瓶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76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姚峰至凯虹广场与港汇广场交接的马路旁,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的绿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6元)。2、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姚峰伙同姚某(另案处理)至凯虹广场南门,采用拉车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姚峰被民警抓获。所窃电瓶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日17时至8月2日5时,其1辆红黑色电瓶车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东海岸宾馆门口失窃。(2)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初,其把1辆红黑色的绿驹牌电瓶车停在凯虹广场门口,后来因为没有电了,就一直停在那里。7月17日,其发现电瓶车还在原地。8月6日,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姚峰系老乡,2015年8月6日上午,姚峰打电话给其问其要不要电瓶车,后来姚峰骑着一辆大的红色电瓶车带其去东港凯虹广场门口,指着一辆小的红黑色电瓶车问其要不要,并称该车是他搞来的,其心里知道是姚峰偷来的。该车没有钥匙,姚峰用绳子把大电瓶车和该车绑在一起,两人用拖车的方式骑着车到了勾山一个修电瓶车的地方,路上姚峰告诉其这辆小电瓶车是他偷来的。换锁之后小电瓶车还是不能开。期间修电瓶车的人问姚峰有没有发票,姚峰说没有。后来其和姚峰骑车离开,到勾山肯德基连车带人被民警抓住了。当时姚峰跳车逃跑,但被民警追上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城勾山管理处新花村49号开心车行的员工,2015年8月6日,姚峰和姚某来店里修电瓶车,姚峰说钥匙丢了,发票也没有。其帮他们换了锁,他们骑着一辆好的电瓶车拉着坏的电瓶车走了。(5)被告人姚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其在凯虹广场与港汇广场交接的马路旁见1辆红色电瓶车上有钥匙,就把车子骑走了。8月6日,其见凯虹广场有一辆紫红色电瓶车倒在地上。后来其问一个老乡要不要电瓶车,并骑着8月5日偷来的电瓶车带着该老乡回到凯虹广场,发现该紫红色电瓶车没有钥匙,不能骑。其用绳子把两辆车绑在一起,拖着骑到了勾山的一个修理店,老板给其换了钥匙,但车还不能骑。后来其和老乡骑着车走了,在肯德基附近被民警抓住了。(6)防盗备案登记卡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姚峰所窃电瓶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许某提供的防盗备案登记卡记载信息与从被告人姚峰处扣押的绿艺牌电瓶车相符。(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绿艺牌电瓶车、绿驹牌电瓶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186元、1590元。(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姚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姚峰称起诉书对其于2015年8月6日伙同姚某至凯虹广场南门盗窃绿驹牌电瓶车1辆的指控不实,该电瓶车是其买来的辩解,因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峰伙同其于2015年8月6日至凯虹广场南���盗窃绿驹牌电瓶车1辆,与被告人姚峰的有罪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姚峰的盗窃事实,故被告人姚峰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峰所窃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秀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人民陪审员  方行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