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滕某甲,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花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滕某甲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志刚、人民陪审员安炳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因被告怀孕,双方仓促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女儿滕某乙出生,被告石某某随后调入凤凰少林武术学校任教,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但会时常突然爆发情绪,令原告难以理解,因此双方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5、6月份,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石某某私自从其工作单位少林武术学校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起诉内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2、石某某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4、滕某乙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女滕某乙。证据5、凤凰县沱江镇杜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结婚后一直在凤凰县,被告石某某婚后在凤凰县沱江镇杜田村生活,但被告于2013年6月份起离开该村,去向不明。证据6、花垣县道二乡者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结婚后不在者仁村生活居住,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滕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生育婚生女滕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6月份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滕某乙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滕某甲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因性格原因,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已出现的夫妻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6月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2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滕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滕某乙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在被告石某某下落不明情况下随原告滕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婚生女滕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滕某乙随原告滕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山审 判 员 田志刚人民审判员 安炳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鹏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