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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金凤与刘金卫、叶协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凤,刘金卫,叶协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黄金凤,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金卫,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叶协斌,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吴清火,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卫,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29号。法定代表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凤诉被告刘金卫、叶协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凤,被告刘金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凤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叶协斌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号重型挂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刘金卫,挂靠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途经广丰区××村路段时,与原告黄金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金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叶协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中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和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43天,花了医疗费69,070.60元。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情为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器具费适配费用(假肢)221,240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70.60元(被告刘金卫支付了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83元,残疾赔偿金247,951.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547.50元,鉴定费3300元,假肢费用221,655元,误工费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乐46,334.52元,李家兴50,195.73元,孙子李溪磊34,750.89元,共计736,479.04元,已支付53,000元,再支付683,47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卫、叶协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53,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叶协斌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和假肢费用的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二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三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四是原告的孙子是否为孤儿,无相关证据证明,四是驾驶员叶协斌驾驶时有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叶协斌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质量32600千克,实载质量73900千克)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号重型挂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刘金卫,挂靠于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途经广丰区××村路段时,与原告黄金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金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叶协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中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和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43天,花了医疗费65,670.60元,另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100元。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情为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器具费适配费用(假肢)221,240元。原告有扶养对象:李乐,2009年2月24日生,女儿李家兴,2010年8月29日生。原告另有孙子李溪磊,2006年12月22日生,李溪磊父亲因意外死亡,现实际由原告夫妻扶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社区事故受理服务中心证明,原告黄金凤自2008年5月至2015年3月均在其社区居住。另查明,被告叶协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协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叶协斌民事赔偿责任由刘金卫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8,7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20元(90天*88元),残疾赔偿金247,951.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547.50元,鉴定费3300元,假肢费用221,655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乐23,096.88元(7548*12*51%*1/2),李家兴25,021.62元(7548*13*51%*1/2),合计642,853.4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刘金卫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300元(鉴定费用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519,553.40元(因叶协斌驾驶车辆时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即保险公司赔偿90%,即467,598.06元,另10%由刘金卫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即51,955.34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孙子李溪磊的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因是:李溪磊虽是父亲死亡,但其仍有母亲,其母亲才是法定的抚养人,原告夫妻抚养李溪磊不是其法定的义务,不能计入赔偿项目内。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上海市长期打工,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两个女儿居住于上海市的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金凤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2,853.40元,由被告刘金卫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5,255.34元(刘金卫已经支付5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467,598.06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4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被告刘金卫和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