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诉被告苏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苏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刘金堂,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死者王秀珍丈夫)原告刘文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死者王秀珍长子)原告刘艳丽,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死者王秀珍长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满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苏羽,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被告苏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苏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20分,在辽中县中心街“益康药房”门前处,王秀珍驾驶蓝岛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苏羽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秀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王秀珍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珍受伤后入辽中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盛京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又转回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秀珍(死者)从2015年10月26日晚18时受伤至死亡时间2015年11月2日晚23时共抢救7天时间,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5,766.32元(其中辽中县骨科医院等门诊收据共180张费用34,705.64元,住院收据2张费用1,060.68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死亡赔偿金378,066元,要求赔偿13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王秀珍抢救死亡丧事处理亲属交通、误工、食宿、护理等费用13,470元,车辆财产损失820元,该损失是修理厂实际修车费用,即当时王秀珍驾驶的电动车修理费用。原告要求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同意保险公司按30%计算赔偿,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当天晚上回家后我母亲王秀珍(死者)发现腿部有伤口,自己包扎,到第二天早晨告知我,说我的右侧胳膊疼痛难忍,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儿媳妇张金华护送王秀珍(死者)于10月27日早上到辽中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发现有骨折,在医院为其治疗打吊瓶时出现抽搐现象,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之后到沈阳盛京医院治疗及又回到辽中县骨科医院。对于被告提出王秀珍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原告认为死亡原因经辽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已经认定死因为交通肇事引发癫痫造成,至于被告所辩称医大等医院未确诊,不能证明该刑事鉴定无效,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属于重新申请,申请应当具备相关的事实理由,是否重新鉴定同意由法院决定,其他坚持诉讼请求。三原告所得的赔偿款由原告刘金堂一人负责领取,三原告已经协商同意自行分割所得此案赔偿款。被告苏羽辩称,当时是由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车辆属于本人所有,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事故发生后我自己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坏,我要求保险公司将我的车辆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也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我不要求死者家属本案原告承担我的车辆损失,只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进行赔偿。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同意予以补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给付责任,最多不超过30%,对被害人王秀珍(死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已经将该申请交到法庭,因被害人王秀珍在本次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苏羽提出的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并无异议,对损害后果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意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根据辽中县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害人就医时间为10月2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0月26日,被害人王秀珍(死者)未马上就医,其受伤情况与死亡原因相应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不认可原告亲属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辽中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其死亡原因一项只记录了昏迷原因待查,沈阳盛京医院给出的诊断意见同样为昏迷原因待查,出院诊断中诊断意见为颅内感染(病毒性可能大)症状性癫痫、左侧前尺桡骨骨折、低甲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肺炎、急性三线炎,作为辽宁省知名的三甲医院尚未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癫痫未明确,只描述其发病症状显示为癫痫性,辽中县公安局法医以被害人交通肇事诱发癫痫纯属主观臆断,对该公安局鉴定意见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殡葬收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我公司不同意另行赔偿,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同意按照三人五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按500元以内确定,抢救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20分,在辽中县中心街“益康药房”门前处,王秀珍驾驶蓝岛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苏羽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秀珍(死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秀珍受伤后入辽中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盛京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又转回辽中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分别系王秀珍(死者)丈夫、儿子和女儿,王秀珍(死者)从2015年10月26日晚18时受伤至死亡时间2015年11月2日晚23时共抢救7天时间,三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因王秀珍(死者)当时抢救治疗及死亡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5,766.32元(其中辽中县骨科医院等门诊收据共180张费用34,705.64元,住院收据2张费用1,060.68元);死亡赔偿金378,066元(赔偿13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三原告每人支持5,000元),处理王秀珍抢救死亡丧事处理亲属交通、误工、食宿、护理等费用支持3,000元,以上王秀珍(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等总计损失为420621元;车辆财产损失82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王秀珍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羽驾驶(所有)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秀珍(死者)死亡原因经辽中县公安局(2015)第13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有关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已经做出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因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已经做出结论,故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死者)居住户口身份证明,门诊病历,病历记录,抢救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与三原告关系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分别系王秀珍(死者)丈夫、儿子和女儿,王秀珍(死者)因此次交通事故抢救后死亡,根据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情况,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因王秀珍(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予以支持,三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王秀珍(死者)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苏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苏羽驾驶(所有)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三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万元(三原告每人支持0.5万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其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8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部分医疗费7,729.90元[(35,766.32-10,000)3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金堂、刘文国、刘艳丽部分死亡赔偿金等93,186.30元[(420,621-110,000)3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原告所得的赔偿款由原告刘金堂一人负责领取,三原告已经协商同意自行分割所得此案赔偿款),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苏羽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五、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0元,由被告苏羽承担8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